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武强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该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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