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成和国与被告方向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向明借原告成和国人民币314,700元,有被告方向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314,7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向明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有被告方的结婚证明证实,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向明、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和国借款人民币3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东林借原告程金富人民币31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东林、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喜林向原告徐帮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3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杨正桥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有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帮祥与被告周喜林、杨正桥间对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喜林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系被告周喜林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徐帮祥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周喜林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对于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下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桂银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桂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时,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是夫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在田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雷俊雄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戢冬姣从事非法活动及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雷俊雄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雷俊雄、戢冬姣夫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雷俊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只注明雷俊雄向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方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分文未还。2013年10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出具了查档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于2011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雷俊雄向原告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建英当庭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雷俊雄向原告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建英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雷俊雄实际下欠原告张建英人民币28,800元。被告雷俊雄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系合法夫妻,有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俊雄、戢冬姣系合法夫妻,借款人民币28,800元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的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予以约定,故原告张建英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事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400元。截至2010年12月26日,按照原告李某某自认的已支付的约定利息数额,被告蔡某某实际上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4,800元,已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11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上是高利贷,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法律保护,肖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以上借款的利息,从王咏兰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肖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99,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付某某向杜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杜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付某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捷向原告夏某某借款99,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捷应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捷向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夏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捷负担。被告李某捷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元及一枚重18.5克的黄金戒指,被告简某某并将戒指典当获取了现金,事后被告简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简某某应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其承诺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既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又注明以益辉招待所拆迁为还款期限,而益辉招待所的拆迁时间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就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简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简某某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元及一枚重18.5克的黄金戒指,被告简某某并将戒指典当获取了现金,事后被告简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简某某应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其承诺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既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又注明以益辉招待所拆迁为还款期限,而益辉招待所的拆迁时间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就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简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简某某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陶某某是否应返还投资款181,070元。二、陶某某是否已经返还了投资款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收条上载明了系建厂投资款,陶某某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系陶某某个人独资,黄某某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且双方也没有合伙协议。即黄某某出资以后,并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则陶某某应对该出资款予以返还。对于争议的焦点二,陶某某称黄某某在其个人卡里取款402,499元,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黄某某称系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陶某某将个人卡交给黄某某,包含了对黄某某的信任,如果黄某某系私利行为,陶某某应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足够的警惕义务,在黄某某取款后及时收回收条及借条,并在黄某某取款已经超出投资及借款金额后,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损失应计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还原告25,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童某某75,000元的借款未偿还,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7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但逾期未偿还,故该笔借款应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童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从原告童某某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偿还童某某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金额不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季某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患病是因追索该借款而造成,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群仙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群仙支付原告余某某借款利息,以7,000元为标的,从2006年8月1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故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且未明确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对于出借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及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以被告方父母的房产拆迁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但一方面该房产的权利人并不只有两被告,被告方的上述约定并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故该约定无效。另一方面,该房屋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均不能确定,故该约定实际上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贷方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两被告关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武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武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月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的时候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应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洪某月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以15,000元为标的,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吴某依约向舒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舒某某偿还吴某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吴某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和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和依约向舒某某支付了借款8,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和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8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刘某和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胜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测算,其利率为11.11%,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6年8月,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51%-5.81%),故对于王某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1,000元利息的内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外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支9000元属实,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元,尚余5000元因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玥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与妻子余艳红有债务偿还协议按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由的抗辨理由,余艳红负责偿还,因被告所称债务偿还协议订立于本案借款时间之后,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式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未予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某与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应该向郑某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偿还罗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某某支付罗某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标的,从2008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还款的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6,000.00元;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5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且有借条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在被告张某乙、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离婚时,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处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的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借款利息计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投资的基本原则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一般不承担风险,到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某某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如果项目成功则债转股,如果不成功则以现场全部设备作为抵押。”该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从借条内容来看,约定不承担风险,对收益未予明确,可看出原告本意是欲以借贷关系出借借款。但是从借款的方式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向其交付借款200,000元,而是被告当场仅从原告处拿走20,000元并明确是材料款,其余款项均是后来陆续发生。其中以被告凃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支有30,000元用于建场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系其对债务30,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5,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相互借贷系合法民事行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并称其中有2000元为代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而被告认为原告已从本金中扣除35000元作为利息、30000元作为代理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陈述均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人民币14000元作为利息。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无效,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人民币186000元。依照“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本金18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尽管双方有官司打完后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约定何种审级的官司打完后还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且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彭某建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全部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4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实际借款人郭勇担保,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认可其为郭勇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原告无法陈述郭勇实际借款的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郭勇,直接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肖某某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张某某也实际向肖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某主张其仅收到了850000元借款,借据的金额之所以是1000000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另外150000元是利息,张某某则主张2014年5月30日其向肖某某另行交付了150000元现金。但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某某交付850000元前,其银行卡内余额为1125351.65元,完全足以支付1000000元,分开支付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此外,张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分开支付的原因是卡内余额有其他用途,但张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5月30日在向肖某某转账支付850000元后就从该银行卡取出现金100000元,张某某将本已持有的现金交付给肖某某,自己另行再从卡内取出现金,也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因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肖某某交付了150000元现金,且张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本院认定张某某向肖某某交付的借款数额为850000元。肖某某在借据中注明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故肖某某应当及时向张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肖某某与邱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已登记离婚,且邱某某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生效,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的借款合同,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5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6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7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8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9号的保证合同,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抵字20140624-02号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质字20140624-02号的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舒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卢某某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息应从2012月10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5000元系截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2013年1月22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为25000元;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曹某借款后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朱某提供了款项的支付情况,显示了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原告朱某确认被告曹某已于2012年4月27日还款400000元,实为自认,则被告曹某尚有500000元借款未偿还。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曹某返还借款,被告曹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暂时无力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808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税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可从2016年6月26日起以1580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之付之日,不宜分段计算。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陶忠心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赵某某同意出借,并向其交付575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陶忠心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承担返还借款57500元并偿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某某支付的46571元购房款是否为其向尹某某提供的借款。首先,宁某某在尹某某未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为尹某某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46571元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向尹某某、王某某主张偿还此款,不符合借贷常理;其次,对于购房款的来源,尹某某在本院陈述前后不一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尹某某主张上述购房款系借款的依据不足。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宁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证明购房款系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宁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购房款系借款的事实成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尹某某虽对宁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认定购房款系借款的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尹某某单方承认的借贷关系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故尹某某单方认可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尹某某愿意支付,可自行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卢永久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被告陈体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至证据七,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八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永久提交证据四中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齐某某为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体学为该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陈体学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59万元,其中10万元陈体学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室的房屋、4万元用于家庭购车,其他借款用于其以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跑业务。2009年2月17日,陈体学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齐某某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港在向原告袁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有失信用,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范海港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某起诉请求的利息20000元,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范海港清偿袁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清算以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张某某借款1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还本付息的证据,每次支付的利息中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根据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未在借款期届满前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平承担连带保证(人的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通过案外人祝丹、付凡华向被告储某转款的行为,系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行为;加之案外人祝丹、付凡华亦证明其转款的债权属于原告黄某某。故原告黄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储某在履行偿还借款的过程中,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储某应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储某已偿还的借款人民币847,000元应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原告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0元虽有转账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王水平、杨娟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原告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娟转账还款8万元,扣除约定利息实际还款5.5万元”(12月10日至2月10日利息,以500000为本金,月利率2.5%),“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已支付12月10日前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