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有春与被告刘忠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忠利负50%的赔偿责任,张有春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正兴的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无法确定。所以原告郭正兴的要求按照其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由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正兴要求补发工资差额62,661元,该差额实际上是按照三级工伤标准比较现工资发放标准而计算出的差额,同理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郭正兴工伤与现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无关联,故原告郭正兴要求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其治疗疾病所支出医疗费10,06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正兴因公所受伤残可在其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鉴定后再行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职能机构认定为工伤,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伤情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5,540.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1,868.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33,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622.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6,612.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3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4,198.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7,59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6,5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8,8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6,864.43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共计37,599.4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241.7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2,368.7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8,9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9,848.4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269.4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4,5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法驾驶的行为已由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赵某使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实行交强险制度,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况且从该条例的内容来看,并无在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驾车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时,保险人即可免于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除斥规定,交强险条款亦无类似约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165.3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8,507.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67,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80,588.1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6,811.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3,7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902.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681.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6,2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万某某的工伤待遇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虽然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注册登记,但是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实际生产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按照归属地原则,万某某的工伤待遇应该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武汉市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瑞德材料公司未为万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则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万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峥嵘受伤系王某某违法行为所造成,故王某某为侵权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有加班的情节,但之后所有加班人员的聚餐甚至饮酒的行为显然已脱离了加班性质。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驾驶单位公车送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指派,更无证据证实裕信公司作出过以单位公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某当日送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裕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却失于管理,致王某某违法驾车酿成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王某某的违法驾车行为间接结合继而导致朱峥嵘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确定由裕信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刘春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促使自身疾病诱发而死,且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启动因素,起主要作用,因此,确定刘春芳死亡损失的70%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没有证据属于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归究于自身疾病,则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2,420.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6时10分,胡某某驾驶鄂XXXXX号重型货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兴洲大桥080号路灯路段停车时,遇张某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登记号牌的嘉陵两轮摩托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无反光标识又在禁停路段停车,致使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鄂XXXXX号重型货车,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计9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61,654.6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伤情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其所受损伤等级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30,000元,后期尚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适当健脑、防治褥疮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叶某某作为车主未能对钟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住宿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提出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予以推翻,但该报告非原告本人签字,亦未能证实签字当事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5时30分,被告黄成某驾驶车号为鄂AY5062号小型轿车顺建设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汉西一路汉西车务段门前时,适遇原告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且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行驶至此,被告黄成某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7,944元,其中被告黄成某和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73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王某和黄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定,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划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付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肖某某负70%的责任。因被告新天公司系鄂AXM306号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XM306号轿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家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郑某的病情,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郑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4.50元,故被告郑某应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27元(2204.50元/月×6个月)。被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长征受伤的地点为施工场地内的施工专用车道,由施工单位管理,通常情况下与施工无关的车辆不能进入,也不是用于公众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本案因原告李长征被被告张金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施工专用车道上轧伤引起,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冯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勤与原告冯某某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其中被告方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表示愿意与被告方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被告大通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系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等人受被告张某某指派到被告余延林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房项目从事木工辅助工作。原告吴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往返上述两工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余延林、张某某在安排行程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7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三)项、第七十条 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建平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能秀死亡,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被告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李某为作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任能秀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李某的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泰公司作为肇车车辆挂靠单位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任能秀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菊秋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某平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由于醉酒在马路旁边小便,经按喇叭提示无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酌定减轻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本院依法核算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1、医疗费用为99556.20元。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依法确定死者胡红兵、被告陈某朋、王文良责任比例为70%、15%、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邓群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经本院依法核算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邓群梅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肇事双方即被告王邦强、艾某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赔偿。因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赵某某的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艾某某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的行为亦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根强的指派,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王根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被告王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保护现场,但对其行为并未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两张医疗机构的收据及护理床垫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姚某80%的过错比例承担范围内,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诉前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和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依据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未对其免赔事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其主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逾期未年检而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原告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李某甲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鄂A×××××号轿车车主,未能证明本身并无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商业三责险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李某甲垫付人民币25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文印费人民币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19.62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伤残等级按25%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计算为人民币26,050元(20,840元/年×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朱某甲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甲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某公司应按被告朱某甲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因原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朱某甲对武某甲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未予起诉,视为授受裁决结果,故原告某公司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1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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