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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