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幸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冉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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