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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