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履行所判处的财产刑,亦未提供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证据,故该犯虽能认罪悔罪,但程度一般。对该犯虽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罚金履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立斌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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