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苏军良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书记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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