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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