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宗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所打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宗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写姓名,即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数额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双方协议交付了借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国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保证人于2016年5月6日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视为原告已对保证人潘国辉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中断,应从2016年6月2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故被告潘国辉应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于2017年6月份签订了一份10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辩解称系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第三份借款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可以看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手机短信加以证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为了能够与原告复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原被告离婚的时间,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原告当庭对被告借钱的经过及在场人的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合理。作为大额借款,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还应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财产变动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原告虽说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供该笔现金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财产变动情况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贷关系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秦会丰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秦会丰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书志要求被告秦会丰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秦会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就上述被告秦会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李X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仍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XX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XX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此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宁XX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肖XX关于自己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事务,且已经与宁XX离婚,债务由宁XX负担的主张,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后,且被告肖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宁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宁XX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