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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武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付宇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宇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肇事司机孙某某应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宾系孙某某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王宾达成补偿协议,且孙某某、王宾已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孙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标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要求当事人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否则拒绝理赔。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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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朋、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身体有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请求按鉴定的最长期限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的最短期限计算,本院参照原告的病例、第二次住院天数及换药时间酌定误工期按160日、护理期按80日、营养期按75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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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永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黄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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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后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和××赔偿金。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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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士权、高某诉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宋彦明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三原告主张投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高士权、高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为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某未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9)÷2计算为37116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0836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计算为23119.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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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冀R38327号挂车蒙D58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012.81元(其中原告花费95565.05元,被告韩某某花费18447.76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42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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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诉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xxx骑行电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xxx、x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xxx辩称自己始终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且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受害人xxx因本次事故支付治疗费20127.97元(其中被告xxx为xxx支付医疗费2866.4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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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淑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生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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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桂兰诉杜东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乔桂兰与被告杜东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杜东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东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东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东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乔桂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631.02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288.8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07天,共计7288.84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酌情考虑6个月,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6130.8元,护理费合计13419.64元。原告主张应按照护理人员刘中恒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因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永清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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