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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