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他人指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帮助他人骗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款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涉案物品留存本院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温某某与王某雯的合作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