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亚优源公司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三兴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在买受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赵玉某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该项目部是被告三兴公司在该项目上临时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三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亚优源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虽未加盖被告三兴公司印章,但其上有“代表人”赵玉某签字,结合《钢材买卖合同》中“代表人”赵玉某的签字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三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亚优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主张,按《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4日的三笔货款,扣除已偿还的金额,剩余660683.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及二中院3487号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都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对吴国民称其与宝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吴国民是否应偿付宝某公司经营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负担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如出现亏损或造成宝某公司损失的,由吴国民偿付给宝某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根据南京中院1286号生效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0,660,980元(包括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16,649元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由法院退回给宝某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上述金额扣减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海合金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明某铝轮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东海合金厂发放贷款,东海合金厂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主张债务加速到期,并要求东海合金厂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明某铝轮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原告向东海合金厂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于2018年12月22日被签收,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12月24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协议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马齐乐、马红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热浪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热浪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然而,热浪公司未付截至2019年5月4日的正常本金利息22,837.50元,实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热浪公司的房产涉及巨大金额债权抵押以及被采取诸多财产保全措施,符合《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款约定之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行徐某支行与鸿洋公司,及谢某、马自强、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中行徐某支行按约发放借款,鸿洋公司也应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现由于鸿洋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且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中行徐某支行依约宣布贷款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中行徐某支行要求鸿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利息79,325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诉争的借款由谢某、马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中行徐某支行要求谢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缪某某是否申请保全错误。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不仅要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为事实基础,还要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案系重复诉讼,缪某某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且缪某某提起涉案保全申请时,钱芳萍已非力丰美迦公司的股东,丰美迦公司的财产与钱芳萍无任何关联,缪某某主张其之所以对力丰美迦公司申请保全是为避免钱芳萍转移财产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缪某某提起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力丰美迦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力丰美迦公司的资金被冻结,致其无法及时取得资金,影响了其对款项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缪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根据保单保函的内容,依法应与缪某某向力丰美迦公司进行连带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询久公司与被告湖北沼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北沼山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北沼山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日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排,现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湖北沼山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即支付原告剩余未付的第五期款项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和解协议中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就付款金额、期限作出的重新约定,和解协议本身及协议条款第四条的效力均不受原施工合同效力影响,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根据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以及先交付质量合格证明书等材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借协议》,但根据其内容看,原告同丰公司为被告红某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而到期前十个工作日红某公司未能涤除抵押,则约定由红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属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红某公司的融资向东方诚泰和诚泰公司提供抵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红某公司的融资向诚泰公司提供了抵押,还为案外人江之燕公司的融资向东方诚泰提供了抵押。虽然其中一项是为案外人江之燕公司提供抵押,但两项抵押系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红某公司和陆某同样为江之燕公司提供了担保,且红某公司与江之燕公司为贷款相互担保;并且,按《租借协议》约定需抵押给东方诚泰和诚泰公司,而为红某公司抵押的仅有诚泰公司并无东方诚泰,而恰恰为江之燕公司抵押的就是东方诚泰。所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方面,工程施工进展期间,原告对工程款项的使用具有自主性与流动性,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具有“挪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对工程款使用的特定性、合理性,与被告保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证据所反映无锡项目所涉材料商之17个案件之判决,以及被告据此已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之诉讼,包括其中(2014)扬商初字第111号案件实际保全金额为1,350,000元等案件信息,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29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中集公司是否要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是南钢公司,馨舟公司不是受函人,中集公司未与馨舟公司就《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双方之间并无担保的合意,且各方后续签订的关于预付款释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故中集公司无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馨舟公司则认为,馨舟公司全程参与《担保函》磋商,南钢公司是担保意思的传达人,其将中集公司的担保意思传达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同意且接受,双方保证关系已然成立,如中集公司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馨舟公司不可能同意关于预付款释放等的约定,故中集公司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目前也尚无生效判决确认董服龙对王敏云的债务,原告仅凭林义相与董服龙、林义相与王敏云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董服龙对外负债的事实;即使存在录音记录中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7月9日,被告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72,830,000元,被告现有股东八人,分别为原告(持股比例5.82%)、董服龙(持股比例46.463%)、案外人王某某(持股比例3.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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