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