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张海龙、张某财、武桂兰、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与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判在上诉人肖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由肖某某承担5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汤原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9月份开工资的情况与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的时间并无直接联系,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及月工资为3500的证明,因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实际管理人总经理刘立春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

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铁成提供的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套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可以证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未进行家庭自用的事实及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保险条款中也未体现车辆进行营运需书面告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