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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杰欺骗单位车间班长,取得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才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2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已经30日整,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正式与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距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旷工之日已近两个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辞职申请,骗取单位班长签批手续,与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记载不符,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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