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9月份开工资的情况与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的时间并无直接联系,黑龙江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及月工资为3500的证明,因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实际管理人总经理刘立春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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