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J×××××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为雇佣司机,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存尸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关于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原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扶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冯浩宇扶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5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损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依法或酌情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各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其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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