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获得表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杜立文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观察路面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已由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另一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具有的上述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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