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陈某过错导致杨静受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某系诚优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杨静受伤。符合前款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杨静与陈某一样系诚优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受伤害应当由诚优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其该辩称系对前述法律规定中“他人”这一概念作限缩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专门适用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予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案情。杨静可以获得工伤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同时一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辩称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诚优公司是否有劳务派遣资质,是否超范围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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