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在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荆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财保沙市支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约保险,据此说明双方建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荆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背面未附格式条款,财保沙市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该格式条款交予荆港公司并同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对财保沙市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荆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沙市支公司未就该责任保险的免责内容向荆港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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