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某某、刘某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某某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2198元,因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614.65元,故扣除6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宝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70日。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原告杨某某关于医疗费411662.19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为确定人身、财产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替代侵权的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之间合同之责的赔偿,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必要的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并行性条款,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经转让实际车主为辛某,其用途为接送工人上下班使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焕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沧县交警大队做出了王焕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王焕更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辩称,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3564元÷365日×196日=728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芦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标准计算芦某某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为被上诉人芦春原告就医等所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芦某某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4500元并无不当;经核实,被上诉人芦某某的损失总计为:194964.14元,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总计为:71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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