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即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其所有。原告只提交一份“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预支给仉洪明砖厂拆除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出砖厂并给付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告字第518号、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执行通知书、沧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均证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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