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工资发放清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3月,虽然该工资发放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但其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中对所有员工的工资金额等内容相吻合,结合工作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和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3月至2017年2月。同时,上诉人和新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吕某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劳动争议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涉案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连续行为,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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