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杜唯一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某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

侯某某与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侯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侯某某系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

韩某某与崔海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某某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其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崔海宁应负举证责任,现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用工为非法用工,崔海宁应给予韩某某一次性赔偿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冀N38350号货车在沧乐线64KM300M西侧王朴村粮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有:一、医药费22,478.8元;二、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四、营养费4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95515.99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86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414.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4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王某某之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系本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4.62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参照标准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提交主张参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每日87元的收入符合当地务工人员工资标准,对此本院对其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17天 ...

阅读更多...

孙景山与张某某、张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在路面施工的原告孙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景山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责任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909.4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0909.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108818元。护理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高万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出具的沧公交证[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万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在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情形,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483.1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864.5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

曹某某与淄博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被告金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某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 ...

阅读更多...

闫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F×××××、冀FA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4554.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2.75元,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但医疗费收据的数额总计34554.46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4554.46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

阅读更多...

娄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原告为行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被告肃宁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14.85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1天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李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李某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和被告李某当时未报警且现场已挪动,无法对该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同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某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已过期、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头盔与被告李某亦无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及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668.26元、康复器材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5元 ...

阅读更多...

季长中与任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金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

阅读更多...

代成军与张德行、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

藏某某与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

王某某、李淑珍等与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某某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 ...

阅读更多...

郑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毛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了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春海驾车肇事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损失91697.97元(211697 ...

阅读更多...

赵福利与及振增、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利与被告及振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及振增全部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及振增驾驶车辆在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药费、门诊费40256.6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由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营养期限90-18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适当调整为170日,营养费为8500元。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为一人,期限适当调整为140日,护理人员赵志华、赵雪虽提交户籍证明为非农业,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