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3025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0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系系自己摔伤,非因工作受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经过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之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要求与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各项数额,对护理费,被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对被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每年计算7天,即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元/天×30天×4个月=9600元;被告李某某同时主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可单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17469.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苏某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主张该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返还原告,并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机床操作工作。在上述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伤不能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以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向原告支付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94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3842元。以上共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312元。被告以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已向原告支付了25468元,超出应支付金额415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156元,故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做为用人单位认可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亦认可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纳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某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纳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某公司予以配合。陈某某要求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纳某公司应以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向陈某某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陈某某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纳某公司应以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陈某某对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维修工作。至2016年8月底,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2个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0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义务。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3000元低于原告实际工资3535元,故被告应以3535元为基数予以补齐差额。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应为1944.19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除工伤保险外,对于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表示不缴纳其他社保。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做出任何不交社保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9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某的伤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提交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郝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食宿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某某为五级伤残。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郝某某的工资收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78.04元,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或工伤赔偿医疗费后,应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3903.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通过原告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得到19090元的赔付,尚有31488.04元未得到赔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债务相互抵消,故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所提起的反诉,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属于抗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不慎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原告已将工程主体承包给了韩树国,韩树国将打灰项目承包给了孙更玉,被告系孙更玉招用,应将韩树国、孙更玉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并未提交将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发包、转包给韩树国、孙更玉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义务主体追偿。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并提交刘兴华、孙茂平、孙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被告就其工资水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孙兴华、孙茂平、孙东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本院结合明细中被告的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依法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765元。被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70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损害,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鉴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费用补偿数额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73元(即:原告月工资3039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6元(即:社平工资4367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156元(即:原告月工资3039元×停工留薪期4个月);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8965元。鉴于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至今未续约,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未拖欠被告工资且原告工资为6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拖欠20天工资共计2941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被告20天劳动报酬2941元,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被告月工资应为3198元。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959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月平均工资3198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还在2011年进行过协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解决工作是行政行为,并不能抵消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随着原告年纪的的增加逐渐体现,原告现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损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5年度电力行业标准赔偿九个月平均工资,共计61977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退休,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救助补助金,原告内退后,被告仍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月平均工资2643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14天为591.0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15413元。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9.97元,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3082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有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鉴(初)字(2012)3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为3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后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被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月平均工资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200元。4.护理费34.2元/天×8天=27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24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受伤致残,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应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工资为1280元,低于2O09年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481.25元的60%,应按2481.25元的6O%来确定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1488.75元计算12个月为17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25元计算26个月为6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l,25元计算10个月为24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为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20元/天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药费差额4946元应予以扣除。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可以证实其在被告伤情的18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且已被鉴定机构受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伤情依据该初次鉴定结论书而定。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及伤残赔偿。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189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住院50天,每天的伙食补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食宿费与伙食费相冲突,对于被告主张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月工资收入计算的的各项费用,被告主张应按照每月3900元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作为证据。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实际掌握着被告工资情况,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但原告诉求主要系因工受伤引起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与本案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主张按工伤赔偿主张权利,故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或依其它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时,即已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且客观事实中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作期间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伤情属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以上认定,原告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无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诉求,故关于被告系自残、伤残等级过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以上认定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已于2014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故王某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对被告在其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被告伤残等级,被告主张921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系1958年7月出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1987年4月25日到原东风机械厂处上班,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1987年5月19日,被告在冲压车间剪板机台上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企业虽经过多次合并、改名及2004年的改制,始终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根据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的一切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系非本人原因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故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评定伤残后即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主张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被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交2005至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2012年3月起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曾两次降低原告工资标准。2018年3月、4月再次降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3902.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阳某保险集团员工个人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查勘现场照片,查勘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期间也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依法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3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中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是在该仲裁请求立案后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对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审理。而原告在先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曾在2013年4月和2013年10月两次降薪,本院认为降低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企业用工自主权,涉及岗位工作性质的诸多方面,而原告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32.5元,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本人工资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9至12月份的出勤天数、工作量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计6000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其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且医嘱单中显示“陪人一名”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均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医疗费7002.68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经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工伤人员的赔偿,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部门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转给了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被告单位对职工只具有补偿责任。根据法庭调取的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已经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87917.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581.76元、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伙食补助2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拨付给被告。故该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因原告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5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经核实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应是83463.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在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是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国务院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从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86.48元,为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支取的医疗费等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系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所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已经被仲裁调解书及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垫付款被告主张在其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扣除已付原告的垫付款73000元后,给付原告马新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86.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胜在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李某胜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被告李某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主张应扣减多支付的护理费,因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李某胜的44000元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即使多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不应扣减。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商,故刘某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待遇。因原告物业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工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刘秋应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刘某某要求物业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期限,参照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给付9个月为14400元(9个月×160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郭胜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王红绢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二、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三、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被告按工伤赔偿,因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司机,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裁决中支付医药费部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其应当知道被告的工资情况,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淑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被告王淑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淑新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用工单位原因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且职工因工受伤的,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田某中虽系案外人刘升修以被告睿达峰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的人员,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停工留薪期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职工的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因工受伤后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原告无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睿达峰公司应负担相关工伤费用。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元/天,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从受聘到受伤仅仅8日,无法计算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因原告向仲裁申请事项中涉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至庭审结束之日双方未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明确合意,故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事故,应为医疗事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损失如下:被告主张医疗费2122.6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确认为2050元;被告主张留薪期间五个月,一人护理,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劳动者,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被告在黄骅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应享有的工伤权利为:1.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住院2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元(20元∕天×251天=502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仲裁裁决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规定。综上,依照《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鑫鑫被服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付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05.7元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005.7元*9个月=18051.3元;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在2013年12月因工受伤,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67元,原告主张49616元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专用收据、《停工留薪确认表》、(2013)黄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中捷劳人仲案(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和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工伤事故进行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工伤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支付主体存在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工资发放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原告华某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华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韩某某在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未积极就被告的损失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赔偿;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行的是行政职权,与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韩某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09443元,扣除被告伤后支取的2290元工资,原告华某公司还应赔付被告韩某某107153元。为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的职工。王某在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工作期间,为该单位安装摄像头时所受的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85号工伤书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王某所受的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6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王某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26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650元并无不当,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某某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7日,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0%×13个月=30055.35元,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费用的前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高源商店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高源商店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李某某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李某某工作中受高源商店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审以河北省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1260元作为孟某某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孟某某本人工资为1000元,以此标准计算1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二十七条对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该标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医药费16062.09元,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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