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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桂某与被告孟春某、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房桂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23256.4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0元,主张日工资11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后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加住院15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6121.5元(165天×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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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9443.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107天计算共计10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营养期限60日计算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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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唯一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某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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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某某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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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刘某某的病历记载及2012年9月21日诊断报告,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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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某某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某某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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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所花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虽然75岁年龄,没有重大××,应该能够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讲明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且有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有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营养费是伤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为尽快康复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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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程程等与张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诉人,另外又凑足了100000元,为其孙女张程程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赔偿款的故意,且在以此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接受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类型兼有存款和保险两重性,且明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张程程,又多付出近万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张程程的祖父,对张程程具有抚养关系和保险利益,其为张程程订立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占有应当属于上诉人韩某某、张程程的事故赔偿款,且在以现金和保单两种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认同和接受的,说明双方在当时应达成了合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不当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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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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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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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认定车辆损失合法而有效的依据。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不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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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费13569.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019.41元,扣除马某某应赔偿的医疗费7714元和张福臻应赔偿的医疗费3305元,上诉人赔偿于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长期居住在位于吴桥县城的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该楼房的产权人系于某某的母亲孙金英,产权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于某某与其母亲孙金英共同生活。于某某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孩子入托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于某某一家长期在吴桥县城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的经济来源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伤残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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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均没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内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注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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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顺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友军对出借冀J8L345号车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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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借用赵骏所有的冀J96L35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苏A82187号车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驾驶的苏A82187号车,所有人系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虽认为其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立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王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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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冀J565TM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冀J565TM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冀J565TM号车所有人,即被告赵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董某某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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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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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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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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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董某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47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元*70天),以上共计48263.4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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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所诉事实成立,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交纳商业保险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其中第三者史某已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在沧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原告共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8584元;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8554元。另外原告车损也经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核定为4100元,原告实际损失总计81238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辨称的,据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人员提供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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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增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增所诉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业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除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第三者112000元之外,剩余的12330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对其中的第三者电动车2000元损失和误工费及交通费180元主动放弃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于第三者张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为2010年8月1日,届时年龄68岁零10个月,按相关规定第三者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零二个月计算,但原告与第三者张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却按12年计算,多计算十个月,应减扣14842.5元。综上,被告应对剩余款项106286.5元的90%进行理赔,即对余款95657.85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以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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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彬与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安华彬驾驶冀J09Y39长城牌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蔡永新驾车冀DJ1537、冀DTC89挂车尾部相撞,致安华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杜超赔偿,因为被告杜超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杜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3397.33元【医疗费539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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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孔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21时,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燕京啤酒厂路口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重型货车的保险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为9389元,因其中有两单据上面姓名为刘志涛,金额分别为480元和180元,被告认为这两张单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不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729元;2、交通费:85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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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贾银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贾银川驾驶京P323F5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至尤屯路口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银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赵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贾银川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贾银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84917.29元【医疗费83867.2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到评定前一日为287天,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股骨干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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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新国、姚淑敏等与许某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许新国、姚淑敏等与许某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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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张世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戌驾驶冀J×××××号、后挂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金标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而予以采信,即许金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依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张世戌和被挂靠人瑞程伟业运输队对原告方经济损失4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由于冀J×××××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担负。具体应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计583099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800元中的2000元;二、上述项目所剩余部分及鉴定费、施救费所累积的数额按照40%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第三任险限额内赔偿计(583099-110000+18800-20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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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侯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侯某某系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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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6时,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北人保公司门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94.4元、误工费11531.8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护理人员高艳丽月工资4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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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3025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0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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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曹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魏立云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魏立云及原告魏某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立云、曹某某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分割份额,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意见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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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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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驾驶的机动车与桥面施工人员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原告系邯郸市鹏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误工期按165天计算为19239元;营养期以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按75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徐州市鼓楼区蓝天月嫂服务中心护工护理12天,每天170元,由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3天由原告妻子王瑞玲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瑞玲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其妻护理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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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山与刘某某、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无姓名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山医疗费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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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剩余损失有:医药费47876.6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营养期按75天,每天40元计算为3000元,以上共计6167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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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高海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王某某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27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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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台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金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金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与事故时间不符,商业险拒赔,但未提供相关商业险条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18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原告因以往病史产生的医药费不予承担,因其未能说明哪些诊治及费用系针对原告以往病史,亦未提出应核减的具体数额,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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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雷海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雷海治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海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雷海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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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张福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福华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卢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福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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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九龙承担主要责任,刘文珩承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郭九龙所以,挂靠于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故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郭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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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吴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吴卿与乘车人赵爱东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与吴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与吴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二人死亡,使用交强险12的份额)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与该事故另一死者赵爱东享受同等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支持25000元;二原告主张尸体保存、整容、运尸费等13000元,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急诊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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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齐某某等与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与高某在山东无棣县郢口镇鑫岳化工厂厂区内部路面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规定处理。虽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山东省无棣县法院作出的(2017)鲁1623刑初1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万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此,本院认为,万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及停驶的车头牌照冀J×××××、车斗牌照冀J×××××大货车无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冀J×××××冀J×××××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信息,不能证实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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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中英与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谢中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谢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谢中英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谢中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梁某某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谢中英主张交通费1951元,虽提供票据若干,考虑其住院43天有一定交通支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谢中英主张住宿费、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原告谢中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116.44元,2、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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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邹云杰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邹云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安装仪齿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病历佐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次仪齿安装的有关病历,无法证明本次安装仪齿为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牙齿,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上次起诉时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且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及四颗上前牙缺失,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就该事故的诉讼并未终结,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妻子宝安荣生活费19年*16204/年城镇个人消费性支出*32%=98520元不妥,因原告和宝安荣育有二个女儿,均有扶养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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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英与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胡淑英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淑英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赔付。被告刘某某所垫付医疗费10492.16元原告胡淑英应当返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胡淑英的损失为:医药费112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乘以100元/天)元、营养费3750(50元乘以75天)元、护理费6139.28【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22天加出院后护理天数55天乘以(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鱼业年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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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系系自己摔伤,非因工作受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经过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之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要求与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各项数额,对护理费,被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对被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每年计算7天,即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元/天×30天×4个月=9600元;被告李某某同时主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可单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17469.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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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某某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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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登荣、王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来登荣、王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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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海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某某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其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崔海宁应负举证责任,现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用工为非法用工,崔海宁应给予韩某某一次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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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苏某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主张该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返还原告,并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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