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某自2016年1月到乐某中介所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自2月份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乐某中介所应该支付张某2016年2月至3月10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其约定工资低于2016年度盐山县最低工资1210元/月的标准,故按此标准计算为1716.51元(1210元+9日X1210元/21.5日=1716.5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自张某于2016年9月13日离开乐某中介所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张某共工作8个月零12日,乐某中介所应当按张某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本院参照2016年度最低工资1210元/月及张某于乐某中介所应得劳动报酬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704.76元[(1210元X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自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10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其应当向孙某某支付该期间11个月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到盐山××队工作,自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2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盐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王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王金某自2016年5月30日以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金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金某申请离职,原告方同意,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王金某经济补偿金,并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王金某对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其对仲裁裁决中其工资认定以及裁决结果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表、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应为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因此对被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6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安某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安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安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0.14元,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四年,安某某请求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40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某某主张的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某某自2014年3月到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安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马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马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马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马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84.1元,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超过五年半,马某请求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主张的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某自2012年7月到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马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张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46.2元,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不到五年半,张某请求支付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自2013年3月到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张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边某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边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边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边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75.78元,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五年,边某某请求支付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边某某主张的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边某某自2013年4月到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边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总额27246.9元除以5个月),被告按照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3月份工资为4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是否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2月,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申请离职,而申请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而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应已明知;且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范畴,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于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虽称自2012年12月至今,每年都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4月的工资,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4月份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标准亦由原来的计件工资变更为计时工资,原告总计出勤12.5天,故工资为1161元,被告已于2017年7月将4月份工资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至7月工资321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4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3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凤某另主张被告瑞安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至10月22日的工资,但对于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5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2016年3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瑞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8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其中包括打到其对象柴存忠账户的)、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实其自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303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0年10月起满一年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3429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6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原告至2014年3月年满50周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对于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明确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至2014年3月2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应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德某2015年以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又撤销了申请,2016年对原告提起仲裁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状况,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6)第5号案件中,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了开庭等手续,后又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因原告的拒收而丧失了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是与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告提交的沧州市银行对账单、求职登记表、上岗审批表、内资情况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其工作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590元月×7个月=11130元,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就成为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只有机关事业单位与其临时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调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此被告霍某凤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霍某凤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对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辩称的“当时给霍某凤的工资我单位是按小时计算得出的,只是单位财务为了方便才给按月发放的”,但对此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主张的霍某凤只是“钟点工”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亦未提供较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霍某凤主张和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之间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应认定霍某凤在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工作,接受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的管理,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按月发放工资。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作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的所属单位,其工作人员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霍某凤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应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予以补齐,经计算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应向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为18530元,霍某凤按15650元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数额小于18530元,系公民对自己私有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是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的职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2014)23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待遇赔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按照尹某某本人20102年度月平均工资2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员工贺秋蒲聘用的临时装卸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而贺秋蒲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聘用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具劳动权利,从而推定原告姬某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关于否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及仲裁书依据该条作出裁决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姬某某应聘入职被告单位,入职时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核实,原告辞职后被告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4082.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6月份共计上班4个工作日是,被告核算工资为285.85元,原告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在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原告)沧州市润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鲍东平、赵磊通和记录,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赵磊、黄松岭、吴仁广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称10000元工资其中包含工资4500元+社会保险费3000元+车补等补助2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李某某月工资1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系为四川项目工程购买材料,通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松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资情况201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原告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本院有义务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都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为对价,该二倍工资主要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二倍工资所发生的纠纷认定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所以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1月,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9年1月也可以印证,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认定为2009年1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00年2月就在泊头职业学院膳食科工作,提交原告泊头职业学院原膳食科主任孙文甫的证明、孙文甫签字的借款条、有孙文甫签字的2011年10月、2014年3月两份临时工资报表、工作牌、2008年春节发放物品统计表等证据,且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非全日制用工,月工资450元。其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膳食科负责单一的食堂管理,孙文甫曾担任膳食科的主任,证人勾某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学校食堂打扫卫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工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权利义务。原告陈某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东光支公司的员工,从事个险、组训等工作。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专门事项,参加个险管理干部培训、综合素质考试、参与反洗钱工作、进行广告制作等工作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原告陈某姣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被告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陈某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报酬虽发放名称为营销佣金,但如果该报酬计算方法为保险业务提成,被告应提交相应业务的明细作为佐证,且保险单明细均应在被告处��档,因被告未提交保单明细,故对被告提出的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2008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陈某姣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东某某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某某医院宣布原告以后由福成家政管理时,即视为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600元(1600元/月×10.5个月×2=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5年6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被告作为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称于201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从事冲床操作工,但其入职时间,被告认可为2016年12月,在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其主张情况下,以被告自认入职时间确定。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之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芹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杨某芹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底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杨某芹提交的送货单中“王秀芝”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本案杨某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程序。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杨某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杨某芹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某芹的工资收入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按杨某芹主张的2017年1-6月的工资减去全勤100元后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为2487.48元并无不妥。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杨某芹二倍的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提供了工牌、着上诉人工服的照片、工资表以及邮储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劳务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2010年到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劳动争议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某主张给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上诉人2010年4月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没有申请仲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孙某某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相关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系2015年11月自动辞职,上诉人孙某某不予认可,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供了工牌、着上诉人工服的照片、工资表以及邮储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劳务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到被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劳动争议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给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上诉人2010年10月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没有申请仲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相关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系2015年7月自动辞职,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娜自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及工资明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并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娜于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王娜至2013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金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向王家林寄送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家林长期不在岗是因为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等事实,本案应以金某公司向王家林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作为金某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王家林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关于本案应否支持向王家林支付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王家林与金某公司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之王家林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王家林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王家林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关于王家林在本案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王家林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另,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王家林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关于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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