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诉人,另外又凑足了100000元,为其孙女张程程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赔偿款的故意,且在以此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接受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类型兼有存款和保险两重性,且明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张程程,又多付出近万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张程程的祖父,对张程程具有抚养关系和保险利益,其为张程程订立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占有应当属于上诉人韩某某、张程程的事故赔偿款,且在以现金和保单两种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认同和接受的,说明双方在当时应达成了合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不当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增所诉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业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除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第三者112000元之外,剩余的12330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对其中的第三者电动车2000元损失和误工费及交通费180元主动放弃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于第三者张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为2010年8月1日,届时年龄68岁零10个月,按相关规定第三者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零二个月计算,但原告与第三者张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却按12年计算,多计算十个月,应减扣14842.5元。综上,被告应对剩余款项106286.5元的90%进行理赔,即对余款95657.85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以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许新国、姚淑敏等与许某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戌驾驶冀J×××××号、后挂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金标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而予以采信,即许金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依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张世戌和被挂靠人瑞程伟业运输队对原告方经济损失4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由于冀J×××××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担负。具体应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计583099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800元中的2000元;二、上述项目所剩余部分及鉴定费、施救费所累积的数额按照40%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第三任险限额内赔偿计(583099-110000+18800-2000+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九龙承担主要责任,刘文珩承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郭九龙所以,挂靠于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故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郭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吴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吴卿与乘车人赵爱东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与吴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爱东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与吴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二人死亡,使用交强险12的份额)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与该事故另一死者赵爱东享受同等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支持25000元;二原告主张尸体保存、整容、运尸费等13000元,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急诊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与高某在山东无棣县郢口镇鑫岳化工厂厂区内部路面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规定处理。虽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山东省无棣县法院作出的(2017)鲁1623刑初1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万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此,本院认为,万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及停驶的车头牌照冀J×××××、车斗牌照冀J×××××大货车无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冀J×××××冀J×××××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信息,不能证实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王玉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霞死亡、两车损坏,由盐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与原告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仅支付42万元,尚欠3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所签订赔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均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告的起诉也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赔偿原告方42万元后,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某理赔,且王某称其余36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其不再以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王某多赔付部分为自愿,故对人保财险公司“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尚欠款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不应再以侵权之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死者王玉霞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称对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予以支持,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内容互负50%的责任;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原告出示的各项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邢某某予以赔偿。因被抚养人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两人,故按照法律规定依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费标准计算为140216元(8248元/年×17年),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过高,按照双方过错及社会发展水平酌定30000元较宜,原告要求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系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邢某某已经向三原告支付22000元费用,应在被告邢某某赔付三原告费用中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司福田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司福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此诉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按比例承担;田玉春生前经常居住地及其收入来源地均为盐山县城区内,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确给原告方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过错,原告方要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行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2、尸体料理费3800元;3、丧葬费2126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属于垫付,其有权向过错方即被告张某某追偿,故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新成对该事故存在过错,且(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王立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卜祥臣驾驶冀JH8788冀JES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过公路的孙秀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祥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JH8788冀JES0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因亲属孙秀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秀华在住处附近步行时被辗轧死亡,身首异处,现场较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提高。原告贾永兴主张需要孙秀华扶养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贾永兴、贾召斌、贾亚文、孙振法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和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冀J×××××号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32.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8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共计758109.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TQQ628号“欧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2284.2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1985.25元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5:1.5为宜,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和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01985.25X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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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张铁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3584.89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5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为二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沧州广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祥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康学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永领驾驶的冀J×××××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49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9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4078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49元。冀J×××××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罗兆强为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32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1.32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2623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2616.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由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具有稳定、紧密的隶属支配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中除主体资格之外均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权利人应就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以及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以下基本事实:一、被告张中正的经营活动须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开展,即被告张中正是非法用工的主体。二、付贵仓与被告张中正之间具备非法用工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付贵仓在被告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付贵仓在被告张中正“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即双方之间不具有稳定、紧密的隶属支配关系,不具备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述事实,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丧葬费2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1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6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0589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105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静温驾驶的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62元,按照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各承担50%的该部分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181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07225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各自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80000元共计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害人刘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42200元(3711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收尸费已包括在上述丧葬费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平遥、被告中国人保清某及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应当先行对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借故未赔。原告刘某某与登记车主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之间为挂靠,刘某某是JL5586号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也是利益享有、风险承担人,刘某某依责赔偿了死者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从而取得了死者的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主张车损与本案并不冲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春棠、吴英杰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春棠、吴英杰死亡,原告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李春棠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张艳冀J×××××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19768.6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3.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7251.5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并行性条款,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经转让实际车主为辛某,其用途为接送工人上下班使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赵金龙为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7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赵金龙还为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金龙和受害人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62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5368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572.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抚养年限应按照王乐俊死亡之日计算为3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抚养年限为2年没有法律依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3年÷2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075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因本次事故中伤者王金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付彦明受伤,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付彦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17元,共计317649.5元,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治春、孙某某、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刘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徐红刚、胡鹏飞、陈宝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20=451600元),原告提供单某某结婚证、站东居委会开具的单某某在新华区站东社区居住证明、单某某与吴秀霞的租房协议,以证实死者刘治春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造成陈宝勇死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41元【(6134元/年×9年)+(61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马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20000元,并和原告达成和解,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33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彬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宋根杰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40元,证据充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宋根杰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4000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原告可以主张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张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30120元(31506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231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张波母亲周灵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参照标准正确,对其主张20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8219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4930元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纪中杰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0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4.4元(9102元÷365×3人×3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铁廷、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24天,计算4人的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天,故误工费为449元(13664÷365×3天×4人=4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孙金才与被告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艳恒、兰延昭、杜强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为2311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持续超过一年来源于城镇,亦不能证明受害人持续超过一年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原告称其评估费有12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冀J×××××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祁福强,祁福强是死者苏君的岳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4975.32元。其中医疗费496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周井红医药费848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二受害人周井红、张秀春死亡,可以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均为203720元、丧葬费均为23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景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五人五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均为1055元(15410元÷360天×5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栋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因刘文栋死亡给四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水月寺派出所出具的卢某某、刘文栋的居住证、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文栋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10栋2单元102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可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刘进明和刘世芹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进明的生活费为30670元(6134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冀JL5888、冀JRA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被抚养人刘某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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