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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军与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门牌号问题。赵玲珍身份证号显示为东后街20号,2010年11月18日赠予协议记载房屋坐落为20号。任(宝)字01××14号房产证记载为21号。(90)号任证民字第0002号公证书记载为22号。经审判人是到民政等部门查询,没有查到相关材料,工作人员表示发放证件门牌号并不准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房产仅一处,故门牌号对此案处理已无实质性影响。中级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告及第三人住址为22号,经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将争议房屋门牌号××。2、关于鉴定赠予协议时录相问题。原一审,原告对录像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赵玲珍的老年妇女是否为赵玲珍不确定,在质证意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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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公理与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李安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彭公理与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李安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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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尚某某取得是五间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尚某某实建住房是四间,尚有一间住房的宅基地未使用,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正是根据以上情况,考虑村里整体规划和现实状况,给出了一个合理丈量尚某某宅基地四至的起止点计算方法的答复意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对此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既维护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村内的整体规划,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和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上诉人齐某某所建小房和车库均在尚某某宅基地适用范围之内。上诉人齐某某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交系列证明,不能否定有权机关任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解释答复,任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答复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上诉人齐某某在被上诉人尚某某宅基地上建小房和车库,侵害了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尚某某依法有权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原审将该案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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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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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福海挂靠被告赢利达公司,以个人名义承包庆云迪趣欢乐水镇工程,以被告赢利达公司名义,经被告田金良、薛善鹏担保,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为欢乐水镇项目采购钢材,截至2018年8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马福海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钢筋款4874061.145元,其中赊账款355238.385元(5793061.145元-5437822.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马福海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单、马福海与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被告马福海、赢利达公司庭前答辩意见、原告以及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福海在本院庭前电话调查中先自认借用赢利达公司资质,后又否认,因其自认与赢利达公司的短信答辩、被告田金良、薛善鹏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后反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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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拆装费、公估费系由该事故造成,是原告王某某必要、合理且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对本案依法拒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苏E×××××小型越野客车损失70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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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国华、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村委会委派刘国华去砍伐影响输电设备的树枝,刘国华选任刘国臣与张某某一同清理树枝。张某某为集体利益清理树枝虽未直接与村委会负责人说明也未经村委会派工,但刘国臣证实事先向村委会书记刘连荣告知,村委会未出提反对意见,也可证实刘国臣的工资系电工刘国华记工由村委会按工时发放劳动报酬。故本案中张某某为村集体利益清理树枝的行为因村委会知情并未反对,且张某某为村集体利益受损,应认定张某某受村委会雇佣,村委会对张某某之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本人并不具备专业技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未涉及的事务盲目应允,且未注意安全跌落受损,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村委会20%的赔偿责任。刘国华作为村委会的雇佣人员,代替村委会选任有资历或具各清理技术专长的人员负责该项事务,在明知张某某之前不具备清理方面专长的情况下,盲目选任具有一定过错,应在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村委会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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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依法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原告施救费以及鉴定费均系原告为减少以及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66550.5元、施救费10600元、鉴定费3328元,以上共计80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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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达成以楼抵偿借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在涉案楼房抵顶向王某某借款127000元本息及王峰代王某某先行垫付49000元后,刘勇、周桂香已经将其所有的涉案楼房实际交付王某某占有,刘勇、周桂香夫妻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因代物清偿而消灭,王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该涉案楼房负载着王峰为王某某取得楼房而为其先行垫付给刘勇款49000元的利益。虽然王峰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王峰想通过王某某之名购买该涉案楼房的合议,且王峰另为王某某出具了127000元的借据,及剩余的20000元王峰与王某某协议约定在涉案楼房3个月后能装修时由王峰向刘勇进行支付,但在王峰不能协调涉案楼房装修与过户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履行。王某某与王某又签订了涉案楼房的转让协议,王某在偿还王某某借款127000元及代刘勇、周桂香偿还涉案楼房所欠王保荣借款60000元后,实际装修并入住涉案楼房,王某已经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王峰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同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取得的涉案楼房承载了原王某某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从刘勇、周桂香处取得涉案楼房时王峰为王某某垫付的49000元的利益,该利益随王某某与王某的转让涉案楼房而移转到王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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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保险法》第95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概念明确界定在人身保险中,而本案是财产保险业务,尹某垚系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尹某垚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当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完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款。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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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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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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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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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胜与赵某军、赵梓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张长胜处购买管件,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梓丞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被告赵某军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赵梓丞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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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朱某某的名字虽非朱某某本人所签,但朱某某称和配货站签了协议,然后拿着协议去原告处提货,说明原被告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均对该协议认可且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与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提货单上朱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朱某某称和配货站签协议后拿着协议去原告处提货,提货时签过字,并表示不申请做字迹鉴定,故本院足以认定提货单上朱某某的名字系朱某某本人所签;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所有的冀J×××××车辆为运输车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冀J×××××在原告处将不同型号、规格、色号的瓷砖共计1160件提走,被告方应按约定将瓷砖送至建平,而被告方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却将原告货物拉到自己处扣留,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某做为运输车辆的车主、被告朱某某作为提货人应共同将货物按照提货单上的规格、型号、色号等全部完好无损的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方扣留的货物与原告和张顺利所签合同货物一致,故如有损坏应按原告与张顺利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价款予以赔偿;二被告称原告所诉此批瓷砖运输时间为2015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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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如、田某某等与田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如、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泽善与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四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的收支凭证加盖了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也能够说明劳务费的支付方系第六次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被告田汝林在劳务费收支凭证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作为第六次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主要成员,应对拖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认可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修改谱书失误期间,应一并计算为谱书编写时间,按每月1910元支付四原告相应劳务费。原告田某如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等16000元费用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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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世荣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杨东升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对所欠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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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齐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连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被告齐连生应当分别承担原告郭某某全部损失的70%、30%为宜。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齐连生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齐连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齐连生按照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2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00元乘以33天等于3300元)元、误工费23430[3300元除以30天乘以(33天加上180天等于213天)]元,护理费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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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大伟驾驶原告的冀J×××××飞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淑荣车辆损坏,已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020145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系制造假事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荣车损18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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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627X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但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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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其继承在被告手中的当事人父母获得的土地流转补偿收益款17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遗产不存在,17400元已经在原、被告之母潘秀英生前生活中消费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潘秀英死亡时该收益款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被告名下的场地抵顶收益楼房中30平米的父母遗产份额,被告称现在楼房未建成,未交付,产权人和产权性质均未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交权属证书,本院对该楼房权属性质无法确定,故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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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申某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即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其所有。原告只提交一份“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预支给仉洪明砖厂拆除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出砖厂并给付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告字第518号、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执行通知书、沧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均证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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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申某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即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其所有。原告只提交一份“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预支给仉洪明砖厂拆除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出砖厂并给付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告字第518号、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执行通知书、沧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均证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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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156.46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证据充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7-15天,故其误工费为1234.2元(112.2元×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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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J×××××/冀JGM32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某,驾驶人李国是被告韩某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驾驶冀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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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沪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陈某某受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雇佣,在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的养护工区内干杂活,原告和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沪管理处虽称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其与原告无关系,并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高速公路养护工区属于封闭式地区,其中的花棚应属于高速京沪管理处所有,高速京沪管理处如认为在其养护工区内的花棚处干活的人员受他人雇佣而不是受高速京沪管理处雇佣,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其养护工区内的花棚的所有权归属,而高速京沪管理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高速京沪管理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承包了原告从事劳动的工程,花棚的所有权亦不属于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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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广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案外人刘坤财驾驶冀J×××××号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坤广的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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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庆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崔庆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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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迎宾大药房潞灌店收款条,该证据不是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大,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需要3个月、护理期间需要2人护理,并且护理期需要1至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住院期间,即2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系经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认定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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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南皮县顺达五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三期过长,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因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因此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0.2元。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8元。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支出方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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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臻逸保险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臻逸保险合同约定90天的等待期,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若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合同生效之日为2017年6月28日,被保险人昝书方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已超过等待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臻逸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的日期未超出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扩大解释。本院认为虽附加保险合同约定180天等待期,被保险人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也未超出该附加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但此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无法排除其承担臻逸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已生效的主合同的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臻逸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且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穆某某返还全部保险费3050元,其中臻逸保险费950元应当予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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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崔凤令在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且由原告提供工具,崔凤令焊接完成后由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后入库,焊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崔凤令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按完成的工作结算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夫崔凤令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虽证实崔凤令的焊接工作是外包,但原告亦给外包人员投保,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夫崔凤令之间系承揽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夫崔凤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张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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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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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款50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楼房系其婚前购买,首付款由其母亲支付为由不同意给付楼付款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楼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款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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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肃宁县蒋某某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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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礼炮“炸伤,身体收到损害,炸伤原告的“礼炮”存在质量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原告提交的”礼炮“实物,上面写有第三被告名称、电话、商标等多项信息,结合被同类”礼炮“炸伤的其他多名原告到县安监局反应情况后,县安监局曾责成第二被告找来第三被告了解情况,第三被告在知道印有本公司信息的”礼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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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肃宁县邵某乡邵某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礼炮“炸伤,身体收到损害,炸伤原告的“礼炮”存在质量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原告提交的”礼炮“实物,上面写有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称、电话、商标等多项信息,结合被同类”礼炮“炸伤的其他多名原告到县安监局反应情况后,县安监局曾责成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找来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了解情况,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知道印有本公司信息的”礼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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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付赏英、闫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一种物质补偿,并非遗产,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女儿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妻子、子女、父母亦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将款据为已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洪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父亲闫某某、母亲李秀霞、妻子付赏英及两个女儿闫某1、闫某2,在李秀霞去世后,原告两个女儿已经放弃继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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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毡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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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毡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2167.36元、误工费783元、护理费2029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除于某某垫付的3000元外的上述损失23669元。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向于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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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春某与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3796.63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0320元并无不当;原告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赵建军单位虽出具证明证实赵建军护理原告但没有证实赵建军工资减少的证明,所以本院不支持赵建军的误工费,原告的儿子刘汉洋属于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鉴定意见书表明出院后需60天护理,刘汉洋误工费为4299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4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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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全与马某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主管部门对原、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处理,属于权利待定状态,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均可以补办相关用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东侧是否有伙巷的问题,如果有伙巷,任何人均可以在伙巷内通行,不限于在伙巷内居住的村民,只是因为原告紧邻伙巷,其使用更频繁、更便捷,也就更有利害关系,被告仅以原告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否定原告诉权显然不当。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从1984年“房基合同”,到1991年“房基协议”,再到2010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能够证实原告房屋东侧伙巷是历史形成,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原告提交第五张、第六张照片,能够证实争议伙巷南侧正对住户在房屋后墙上镶嵌“泰山石敢当”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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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会与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会、被告张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张全会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花去住院费3980.62元、门诊费46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47.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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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于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某某2014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崔某某结账时崔某某告知资金来源于原告苗某,并按崔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据,被告于某某的这一说法恰恰证明了当时其认可欠原告苗某22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实了崔某某的欠条形成过程,该欠据上划掉的“如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添加的“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能及时还苗某可起诉”崔某某承认是自己在于某某书写前所为,证实了在欠据形成之后,不存在删改行为,被告于某某对其辩解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被告于某某所述,被告崔某某与其是合伙关系,作为被告于某某表哥同时又是被告的崔某某做出对己不利的证言应予采信,故本院对欠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虽然并非直接借给被告于某某,而是通过被告崔某某出借,但被告于某某所答欠条认可出借方是原告而非崔某某,故被告于某某主张应该由崔某某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崔某某作为中间人对原告借款明显有保证收回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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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苗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耿义岐与被告在为刘国其家安装地热管道时因自身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结果,死者及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夫耿义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耿义岐是临时合伙关系,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临时合伙关系,由于耿义岐是在干活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该损害结果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关,被告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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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与施朋、郭冬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当时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就其年龄、智力水平应该知道其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该案中施朋、郭冬并未下车,仅是对被告进行教唆,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者,被告现在外面打工,已年满16周岁,应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施朋、郭冬现在服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三分之一,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损失9502.4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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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原告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造成医疗费损失26701.79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每天37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原告出院后误工期本院认定90日,加之原告住院26天,原告误工期共计116天,误工费37元/天×116天=4298元;护理期共计2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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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曹红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包容的态度解决问题,原告原籍云南,双方均为残疾人,可谓千里姻缘,双方应珍惜、坚守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遇到困难动辄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被告认可双方确实互相动手打架,但表示以后会改正错误,倍加呵护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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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尹建军等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XX1925年出生,现已年近90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四个子女,长女尹X丁、长子尹X甲,次子尹X乙、三子尹X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肃宁县梁村镇北白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个子女轮养一个月,从长子开始,最后由女儿尹X丁赡养,医疗费报销后由四个子女均担,被告尹X甲主张每人轮养一周,从大姐尹X丁开始,本院认为以每个子女轮流赡养15天,从长女尹X丁开始,按长幼顺序依次轮养为宜。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个子女轮流赡养,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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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婚约财产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仅提交了齐红宾、齐可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二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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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借用其卷管机、卧缠机各一台应予返还的主张,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借用的事实。其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王某1当庭予以否认是其书写。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借用卷管机、卧缠机各一台的事实。且原告之女王雅丽与被告肖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双方再无财产纠纷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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