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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盐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市场建设中心依照政府文件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4+10.5)个月=29000元。另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市场建设中心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45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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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盐山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市场建设中心依照政府文件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4+10.5)个月=29000元。另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市场建设中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45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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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张利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始未能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张利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述于2017年1月底到其他公司工作,可认为此时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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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始未能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吴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后被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反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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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姜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姜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姜某自2015年12月30日起就先后以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相应中断,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虽然约定劳动合同内容延续原劳动合同内容,但原姜某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非姜某本人签字,不能认定该三方协议书系劳动合同,即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与被告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姜某“在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阻碍站点正常运营,阻止站点其他配送员配送,拦截配送传站车辆,行为极其恶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姜某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阻碍站点正常运营,阻止站点其他配送员配送,拦截配送传站车辆,行为极其恶劣”,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才支持。另,被告姜某对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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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认可其与三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称三原告(被告)系2014年3月份已从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自动离职,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称三原告(被告)从未在天泰房地产工作,与三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二被告(原告)公司对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三原告(被告)从各自入职时间起至2014年3月份与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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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认可其与三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称三原告(被告)系2014年3月份已从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自动离职,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称三原告(被告)从未在天泰房地产工作,与三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二被告(原告)公司对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三原告(被告)从各自入职时间起至2014年3月份与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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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众悦管件公司处工作五个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创造效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的业绩合同也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应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予经济补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0元。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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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向原告告知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将原告除名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的火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4元,以此工资标准的二倍按原告主张的三个半月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5787.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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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05年5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零一个月有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5元,以此工资标准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4296.5元。被告称原告无故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未对原告无故离职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予以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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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办公室主任助理的工作。在上述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5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做为用人单位认可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亦认可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做为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补偿38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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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03年4月至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工作期间为13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应视为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不予解除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以此计算,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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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原告住院以后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应视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为沧劳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即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零一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20元以外,还包括绩效工资、津贴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工资为1420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劳动关系成立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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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海与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以沧县金桥刹车片厂的名义在沧县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原告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说明原告与沧县金桥刹车片厂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能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社会保险的相关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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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系因为经营困难,但其提交的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困难。根据被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33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5332元(6333元×4个月=2533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于因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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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兼职会计,每月基本工资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交接单,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有“刘会迎”签名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即2017年5月1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到条可以证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工资。因此,2017年5月16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个月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共计3000元,因已经支付500元,故还应支付2500元。故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应予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兼职工作,即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标准不受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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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培训协议及培训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于2002年5月入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5月。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被告的病情和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且该期限内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现行工资标准的65%向被告支付疾病救济费,被告现行工资标准为每月37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29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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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永通与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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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3800元)即34200元,因原告主张20807.5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即46239÷12×14=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4623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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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辩称,该考勤记录表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考勤表显示自2014年8月起被告均为旷工,并未到原告处上班,故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属情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被告违反原告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并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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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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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2200元,该数额与按照改制方案中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补偿标准计算的数额相一致(1800元×29年工龄=52200元)。原告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协议载明的2003年9月30日,但依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事实也应认定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被告虽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中本人意见并非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后依法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是办理失业登记的凭证,其中本人意见栏中是否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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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有其提交的录用登记表复印件、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餐补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同事马善军个人工作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餐补表计算餐补费共计3460元,上述工资和餐补被告未予发放,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74250元(4950元×15个月)、餐补346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拖欠的工资,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证据证明自2016年5月1日至11月25日其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餐补均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没有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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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彬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秦皇岛翡翠花园西区项目中7#8#工程分包给被告秦永华,原告系被告秦永华招用并进行施工。因秦永华作为自然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直接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原告将秦永华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秦永华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手写,但被告秦永华作为工程的分包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依法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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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情形,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为出勤情况申报表,该申报表为制式表格,内容均为手写,且该申报表中作成、课长、副部长、部长、工场长签字栏均为空白,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出勤情况申报表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原告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白班09:00-21:00、夜班21:00-09:00,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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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明与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情形,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为出勤情况申报表,该申报表为制式表格,内容均为手写,且该申报表中作成、课长、副部长、部长、工场长签字栏均为空白,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出勤情况申报表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原告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白班09:00-21:00、夜班21:00-09:00,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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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源公司认可2016年5月份工资4580元未向夏某某支付,故原告德源公司应当给付夏某某2016年5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夏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辞职,德源公司未及时向夏某某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夏某某要求德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按照夏某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计算出夏某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405.45元,夏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6年8个月,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838.15元。对于原告称工资采用下发薪制于下个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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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录用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时其自认未在被告处提供过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佳 书记员: 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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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个月不满一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500元。被告提交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可证实其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其提交的的值班表可证实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6日共计4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共计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共计64小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70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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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21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佟某某于2014年6月份出勤16.5天,且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31.3元,故原告6月份工资为3731.3元除以30天乘以16.5天,数额为2052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4650元,但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也已同意其辞职申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离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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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故原告产假90日的工资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7日的工资2643.68元应予支付。原告称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2300元,被告代理人称对于约定的工资需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克扣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克扣,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虽主张系2009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9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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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津宝某某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原告各项应发工资金额为2229.19元,扣除考勤扣款602.96元,应发工资金额为1626.23元,被告主张扣除的其他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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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对其开除,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此种情形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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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原告处上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对其开除,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此种情形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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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旺与河北省吴某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旺因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在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并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杨兴旺主张:签订调解书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哪些补偿项目,没有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处于弱势地位,该协议内容仅涉及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没有明确其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未就涉案诉求明确放弃过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的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属于扩大解释,原告方认为不应当包括未明确过的经济补偿金,否则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该协议第四条应当仅就工伤部分未提到的工伤项目放弃,不得作出扩大解释。吴劳人仲案(2015)03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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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作出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9月份离开被告处,2012年5月份因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份、4月份被告主动为原告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14年1月份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1995年7月始至2011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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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吴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决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064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包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空压机公司主张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2009年被告李某某就在叶峰的铸造车间工作,自2008年、2009年,原告就不给被告李某某发工资了,但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到2010年。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被告李某某在公司铸工车间正常上班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份,于2005年5月份不再上班。出具的说明中显示2005年,被告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2008年搬迁后,被告李某某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几个月后去铸造车间工作。原告同时主张,2008年、2009年就已经不给被告李某某发放工资了,但还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空压机公司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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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孟某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了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的情形下,新的法律才适用于其实施前的事项。不溯及既往针对实体法,而溯及既往大多针对程序法、法律解释和“有利法律”,本院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确认原告于1978年经县统一考试择优录取为非在编职工,属于农村户口临时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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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在为原告缴纳了2017、2018年的医疗保险和2017、2018年1-8月的养老保险后又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显然不妥,应予返还,同时还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2018年9-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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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沧州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2018年5月31日下午在未出勤的情况下私自篡改考勤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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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已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上岗工作。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此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6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补偿和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依法按沧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止的生活费。同理,基于前述规定,原告诉求的在此期间的企业年金不应予以支持。而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依法补缴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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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艳丽与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8月9日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8月9日后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郝艳丽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669元,故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834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拖欠工资增至31189元,显然错误,不应支持。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补缴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岗位安排,公司失信,没必要保留劳动关系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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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郝艳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8月9日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8月9日后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郝艳丽工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669元,故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18345元。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请求原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补缴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岗位安排,公司失信,没必要保留劳动关系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妥。结合前述认定,原、被告就变更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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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到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祁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单位。原被告双方对于祁某某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没有异议,只是对差错出现的原因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某某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开除原告祁某某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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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之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派往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原告在接到用工单位回家待岗信息后,其擅自离岗。本院认为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原告也应到用人单位即被告处报到,重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但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并向原告邮寄了返岗通知,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后拒绝返回工作岗位,以上事实被告方提供了劳动合同、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返岗通知邮寄回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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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闫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原告单位的查勘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被告的查勘现场照片、查勘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处工作13个月,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该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在支付完正常工资后,原告还应支付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资67200元(36400元+30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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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沧州日报登载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系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期限为三年,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登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要求按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负责人尚宝政向原告发送短信:“泊头无空缺岗位,无法安排工作”,该短信可以证实被告不是无故旷工,原告应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付被告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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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沧州日报登载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经单位研究决定,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系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显示,被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2.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87.8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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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淑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闫琦、刘国奇的通话录音、证祁某利的证言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班的视频资料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关于通话录音,两份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录音的内容涉及公司的用工制度,被录音者未经公司授权,其言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祁某利的证言,证祁某利与原告分属被告单位两个加油站,工作安排和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班的视频资料,不是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情况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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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泊头市泊信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和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额外50%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年限为6年,标准按2059元月,计算为12354元。原告自2015年11月与被告发生争议至劳动关系解除,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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