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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某某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某某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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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5662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9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94102.0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40437元、护理费1189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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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收到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且被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交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碰撞,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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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齐某某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191101.6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但其中沧县姚官屯前李寨第二卫生室以沧县姚官屯乡卫生院处方笺出具的6889元的药费欠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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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于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18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整容运尸费等,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刘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张某某、刘连杰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某某、刘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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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寇某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赔偿三者的丧葬费231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26839.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某某110000元。对于原告寇某某主张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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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3756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共计43873元,但原告仅主张4375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56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47556元。对于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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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蒋某第等与魏寿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魏寿某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魏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寿某应当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魏寿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寿某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魏某某虽然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出借给被告魏寿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行为人被告魏寿某承担,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段某某因住院治疗以及遵医嘱外购药等,共发生住院治疗及其他医药费共计280416.2元。关于原告请非当时就医医院的医生针灸治疗而发生的针灸治疗费268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两张白条,非正式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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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荣与周某某、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驾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某,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为有过的车辆一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自行进行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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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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