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刘某某的病历记载及2012年9月21日诊断报告,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费13569.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019.41元,扣除马某某应赔偿的医疗费7714元和张福臻应赔偿的医疗费3305元,上诉人赔偿于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长期居住在位于吴桥县城的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该楼房的产权人系于某某的母亲孙金英,产权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于某某与其母亲孙金英共同生活。于某某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孩子入托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于某某一家长期在吴桥县城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的经济来源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友军对出借冀J8L345号车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某某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刘军(原告之夫)等人户口性质为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夫刘军和女儿刘雨静的医药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该二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7908.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2198元,因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614.65元,故扣除6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为确定人身、财产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替代侵权的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之间合同之责的赔偿,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必要的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杨孝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2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1750.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2400元和车损2300元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84135.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2400元、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90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648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合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091.71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蒋福昌驾驶机动车与在双黄线附近站立等待通行的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福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右侧公交车阻挡视线,未发现在双黄线附近等待通行的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并没有减速迹象,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折返,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495.69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春生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春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50元日。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机关差旅费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列明关节活动丧失的综合计算公式,误工、护理和二次手术费均为浮动区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依据不充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继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95.46元以及被告何某某垫付的97.94元,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脑部检测单1份、MR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的票据5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主张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明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393.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1天,本院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416215.91元,再次手术费5000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依据住院病历载明共计155天,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期间本院认定165天,30元/天,营养费共计4950元,交通费3464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有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重,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二次手术休息期限90天共计3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苑忠良与曲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51320.47,有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2本,诊断证明书3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90天。5、原告苑忠良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1.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96291.6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3.误工费为2400元÷30天x234天=18720元(截止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8066元,护理人员高芳的护理费为1000÷30天x137天=4566元,护理人员迟云喜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x30天=35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认定。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25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工作50.5天,且被告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故误工天数应为129.5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损伤伤残评定合法有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等级自行鉴定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80元/天×129.5天=1036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的亲属张勇驾驶原告门正明所属冀J×××××号沃尔沃轿车与孟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正明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勇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勇的继承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门正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被告门正明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24443.3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转入高级别医院进行医治并无不当。从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主要为头部损伤并伴有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检查、治疗,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骨伤医治并无不当,且数额不高,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091.23元;二、二次手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某某负主要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8608.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住院37天加上二次住院15天共计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3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性别标注为“男”,但记载姓名是原告,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结合该单据所载收费项目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纳,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门诊费2475.02元、住院费22448.9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923.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龙某驾驶冀A309RT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蓝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7002.91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217313.21元,后又复查支出424.15元,共支出医疗费234740.27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7000元至2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9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所住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3740.27元。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齐京城为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户到齐红红名下,故齐京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齐京城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尹某某驾驶冀JC2890冀JCK16挂车大货车,在肃宁县状元大道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齐红红,被保险人为李志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号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四份、冀JC2890冀JCK16挂的行驶证、肃公交认字(20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开车拉原告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案应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由高帆护理,出院后由高盼仙护理,但只提供了高帆的劳动合同、社保费交纳证明、2013年9月之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护理人员高帆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标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计240天,又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类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己后续医疗费1719元,但其未能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64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门诊费用中的580元系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相撞,随后杨某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乘车人宠凤枝和张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宠凤枝、张中兴、孙某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自己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合法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孙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与王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东驾驶机动车与本案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东及其车内乘员张雷、陶海龙等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海龙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某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上及乘车人王尚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尚敏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田晓坤作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漆大龙作为原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驾驶电瓶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吴公交认字(2014)第093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0号)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双方的主次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对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敏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敏敏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董敏敏所驾晋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赵某某就其人身损害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邢恩昌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邢恩昌无证驾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77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春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常金星负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赵春生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常金星承担。因原告常金星已声明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韩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138878.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2813+8759.5+1100+20609.6+10000=53282.1元;对于超出部分138878.84-10000-5328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宋某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919×20%×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6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5813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德某无证驾驶被告魏国元所有的冀J×××××号货车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李风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孟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孟德某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李风云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德某主张其为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系从被告魏国元处购得此车,庭审中仅提供购车协议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有亲属关系,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魏国元系冀J×××××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支配和管控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冀J×××××号轿车的乘车人(司机),享有向被告海兴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其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郝东)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事故责任赔负,该请求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另外,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事故给其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26152元ⅹ20年ⅹ20%=1046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驾驭畜力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刘某某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考虑原告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性质不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0999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医疗费283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关于误工费15754.5元、护理费5478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77236.5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23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他险种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48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某某损失1480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但向被告理赔应另行提交相应证据。其中死杨某芬及伤者李宝庆住院医药费分别为30592元和34552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医药费予以认定。二人住院时由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二人均在中国石油天津大港油田工作,税后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459元和581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和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和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二人都住院22天,王某某花费医药费43300元,郭某某花费医药费13782元,有相关费用票据及病历证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范富余与被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富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范富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辩解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被赡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25日,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编号为005813234、003933303的2张票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泊头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范富余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救治医院,后原告当日进行转院,住院期间并不重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鉴定数值采中间值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27764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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