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的工资6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并约定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故被告应自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每月为3000元;绩效工资与其销售汽车的数量相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以获取涉案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因待证事实属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事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但该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河北销售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报告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表中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相矛盾,故2005年12月21日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系被告推行“员工转制委托管理”过程中,被告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4月以申请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向原告告知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将原告除名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的火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以此工资标准的二倍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69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生产部通知、公司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产生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公司生产部发现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在未查出具体责任人员的情况下,通知辞退原告在内的七位所有相关人员。后被告公司认为生产部无权辞退员工,公告撤销生产部通知,并通知所涉员工回公司上班。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本人签字盖章处代为书写“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在履行管理职务过程中辞退原告等人,生产部通知中“经公司研究决定”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辞退员工属于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且原告等人因此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后被告公司公告撤销通知、原被告签订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和2015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67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未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17年1月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质证签字和手印均非其本人所写,该笔迹和手印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确非被告所写和所摁手印,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祁金芝自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祁金芝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单位。原、被告双方对于祁金芝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没有异议,只是对差错出现的原因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金芝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开除被告祁金芝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在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期间的上岗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上诉人单方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该案超过的仲裁时效,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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