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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冯某某由凌某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水暧器材,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687.4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2月22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2010年3月10日由被告凌某担保在原告所属的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某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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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李某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其是孟旭光、李某库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因其是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孟旭光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此笔借款是孟旭光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孟旭光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孟旭光已去世,故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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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冀经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因该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所主张的三个月委托贷款手续费42660元,为追偿该笔借款所垫付的一审诉讼费28157元、二审诉讼费28157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共计118974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于属原告自行行为,未经委托人被告同意,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借款人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属于维护被告的权益,虽将原杜林信用社诉为被告,却因双方在杜林信用社存入原告处的350万元是否系质押问题发生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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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学拔丝厂、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银行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并没有依法注销或破产,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师冠通、师冠平自愿以个人私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因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是经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办理的企业注销登记,使原告所举的2008年2月15日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沧州市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9月8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办理《林权证》权利变更申请时所称的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后更名企业的证据失去了法律效力。对原告以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更名企业,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属于事业经营单位,被注销后所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应向其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主张权利,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的诉权,即应视为原告同时放弃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保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再诉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法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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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敬芝、张某某、董元凤、冯裕风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否认与张某某贷款进行联保,并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未提出鉴定字迹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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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并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敬芝、张某某、董元凤、冯裕凤自愿与张某某贷款进行联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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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辛集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辛集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郭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出的原告牛某某不具有追偿权的主张,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牛某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牛某某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郭某某及担保人郭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郭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郭某某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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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刘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已经按约定向刘某某发放借款,刘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左之斌、左之高作为刘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此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邮政储蓄银行盐山支行要求刘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3919.33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7日期内利息4126.55元,自2018年3月18日起以本金1539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左之斌、左之高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左之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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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增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贷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增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00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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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分别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不违反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及他们的配偶均同意以各自房产为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被告主张如刘某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抵押人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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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冉某某、王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冉某某、王桂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万元。该笔借款由盐山县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用所购上述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冉某某、王桂娟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3636.48元,贷款利息42131.99元。剩余本息被告冉某某、王桂娟未按期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盐山县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冉某某、王桂娟还本付息、被告盐山县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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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孙秀芹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贷款8.2万元,由原告公司担保,后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687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秀芹、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垫付款96879.36元。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刘某贷款的反保证人对刘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给付垫付款96879.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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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郭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赵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广、吴秀丽、郭某、张玉荣为以上被告蒋某某、赵淑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张玉荣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广、吴秀丽、蒋某某、赵淑芳为以上被告郭某、张玉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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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褚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曾庆海、刘金枝自愿为褚某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梅作为曾庆海配偶同意曾庆海担保行为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曾庆海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某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曾庆海、刘金枝、王秀梅应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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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某、陈晓玲向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被告孙晓德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王某某、陈晓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0.29元,故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孙晓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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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诉谷某某、宋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谷某某、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被告谷某某、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主张,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谷某某的银行卡中,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谷某某、被告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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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案外人罗松伟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甲方(罗松伟)、乙方(邓某某)与丙方(李某某)的法律关系很明确,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是甲方罗松伟与乙方邓某某,由乙方为甲方代养鸡雏。但原告李某某在合同中具有双重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被告与案外人罗松伟协商合同争议,各项结算、付款及帐务处理事宜,且这种代理关系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经过被告邓某某同意的。一种是与案外人罗松伟之间是一种担保关系,作为被告邓某某的担保人承担着赔偿罗松伟损失的连带责任,但如向罗松伟赔付损失,作为担保人具有向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邓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邓某某对三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鸡苗欠款单及兽药欠款单及部份饲料欠款单均已认可,也主张已收到药品及饲料,只是主张肉鸡的日常管理和养殖都是由技术人员于庆华负责,肉鸡大量死亡是因用了于庆华推荐的兽药,所以一切损失都应由于庆华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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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松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石化公司与沧州银行育红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承兑款项提供担保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盛发石化公司等六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承兑借款和担保行为、反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振兴石化公司未按期偿还承兑款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追偿,被告盛发石化公司、杨某某等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振兴石化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5999280.4元,以及以此为基数产生的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违约,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按双方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金额加诉讼费用的额度乘以日千分之一再乘以违约时间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对此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认为过高且不明确,应予以调整至包含上述利息在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为宜。因原告烜华担保公司已完成代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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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现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款5080468.4元,并提供了代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被告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中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两份《提供担保合同书》中第8-1-2条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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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孙某某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王某追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以及2006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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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叶文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叶文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偿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人,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也赋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之后,可以另行向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文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9月27日扣划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779860元,但由于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与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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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培荣、王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另被告王培荣、张永霞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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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经国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与被告经国强、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国强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借款本金254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国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经国强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被告经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经国强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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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某某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钱某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钱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名下与被告张秀萍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被告周某某在被告钱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违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抵押房产的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没有按时实现,故被告与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在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川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某、赵淑敏二人是夫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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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借款本金504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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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常某某、常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某某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借款本金230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常某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为被告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某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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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借款本金162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204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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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购车一事知晓,且购车为家庭使用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二被告行使过追偿权,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为起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的律师费为六案件同一张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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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贷款利率月利率6.8‰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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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田某某、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田某某、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扣除被告的保证金,被告田某某现尚欠借款本金899773.11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田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宫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宫某某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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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复利234484.14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因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贷款属于逾期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即按照年利率6.67%×(1+50%)=10.005%的标准计算,复利应按该标准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富增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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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孙某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该贷款发生于孙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8.7%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贷款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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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席某、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某、河北润达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席某某、席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27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席某,被告席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借款。现被告席某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席某尚欠借款本金259974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按照年利率9.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3.7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润达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某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被告河北润达管件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席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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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借款义务,故被告沧州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倪福军、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被告沧州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7.466667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千分之1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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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彭某某、石会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利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彭某某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彭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保证合同》证明了其为彭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证明及扣款申请表证明了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进行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石会清作为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因其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以配偶的身份予以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债务后,原告权利就其代偿款项向二被告追偿。对于代偿数额原告主张应为2644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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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与孙某某、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偿还款项,被告李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共同偿付本金1863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03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费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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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孟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孟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孟某某妻子,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刘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称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已扣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138.32元,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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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杰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雷、黄丽华夫妻签字的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沧州杰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杰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633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9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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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河北冀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河北冀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00.85元,并提交了贷款合同、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0.89%)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至。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以499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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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万松、王国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松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被告万松为原告出具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松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为被告万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2772.94元,后被告已偿还20000元,剩余72772.9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万松追偿。被告王国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为被告万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以剩余本金6683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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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某为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2959.42元,并提交了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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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国凯、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凯偿还借款10000元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继续追索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自愿为借款人王国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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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与河北士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债权催收公告内容简单,不能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并且担保人也没有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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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从中国银行取得借款,为被告提供8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事实有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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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金坤、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金坤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许金坤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金坤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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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柴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柴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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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南皮县邮政银行借款,原告在其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9943.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江华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109943.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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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人叶德喜、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借款人叶德喜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叶德喜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叶德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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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候某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履行了义务,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据充分。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忠朋自愿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侯忠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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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与南皮县建杰五金厂、南皮县诚辉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合伙人决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建杰五金厂在原告处贷款,虽然其主张该笔贷款是其顶名而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中辉,被告李中辉亦主张由其偿还该笔贷款,但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均不认可,仍坚持由被告建杰五金厂偿还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604.72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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