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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奇丽龙家居有限公司建材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年年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红木家具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已履行了买卖关系应如何解决。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中虽与原告签订订货单,以及原告交纳货款后出具销货票的均为奇丽龙建材广场,但涉案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为郭某。但依据郭某与年年红公司自2010年起的合作模式,卖场从装修到家具销售价格的规定,以及售后均由年年红公司规定、负责,郭某系年年红公司授权的特许经销商,由其负责产品在张家口市区的经营和服务,故郭某与年年红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年年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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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京东拓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网络平台上购买被告京东拓某公司的商品,完成付款并实际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京东拓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诉称其购买的商品应当享有总价7.5折的优惠,但其在付款时并未享受此优惠,被告京东拓某公司辩称满2件打7.5折的活动需购买两件不同的商品,其已在详情链接说明,故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显示,购买页面中显示为“限时促销:满2件,总价打7.5折”,被告京东拓某公司并未在详情中明确注明参与7.5折的优惠活动必须是购买两件不同类型的产品,故对于被告京东拓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东拓某公司采用了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并且因其误导而致使原告作出了购买的行为并支付货款,应认定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即1168.02元。对于原告购买货物支付的实际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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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原则,对交易合同具体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亦应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方根据合同前言和有关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主张属于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一方则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经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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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iphone8256G银色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出售时手机已被激活,只是当时销售人员仅对原告说明是拆封机,而未明确告知手机被激活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告所述,在购买手机之时,被告永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解释手机拆封仅是打开了包装盒,机子未经使用,被告刘瑞某亦称当时确实未曾向原告说明手机已被激活,而两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瑞某仍否认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如销售人员当时对手机因何拆封只是表述不到位,刘瑞某在被问及手机是否被激活时则无需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58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7400元,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因被告刘瑞某系永通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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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iphone8256G银色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出售时手机已被激活,只是当时销售人员仅对原告说明是拆封机,而未明确告知手机被激活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告所述,在购买手机之时,被告永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解释手机拆封仅是打开了包装盒,机子未经使用,被告刘瑞某亦称当时确实未曾向原告说明手机已被激活,而两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瑞某仍否认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如销售人员当时对手机因何拆封只是表述不到位,刘瑞某在被问及手机是否被激活时则无需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58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7400元,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因被告刘瑞某系永通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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