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几个月后进行补签。原告依法应向三被告支付补签前的时间段内相应的双倍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常某某、侯某、王小周双倍工资款14925元、14425元、11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荣审判员 杜福林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却只提交复印件,而且会议记录写明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却没有被告的签名,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股东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王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开始在原告石某某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485元,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5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却只提交复印件,而且会议记录写明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却没有被告的签名,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股东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杨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开始在原告石某某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稽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被告基本工资为440元;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录用七被告为楼房销售置业顾某,七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七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补和销售佣金构成,故本院对七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餐补及销售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争议大,结合市场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跳点计算方法更为公平,即:成交价<500万,提点为0.8‰;500万≤成交价<700万,提点为1‰;700万≤成交价<900万,提点为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号证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海于2011年10月到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与签定劳动合同者并无差别。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即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0-11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原告称在用工之日起就已知道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两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4500.00元),每月按1500.00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虽每年均有放假,且未支付工资情况,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15年2月开始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不让其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和立即签订书面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并非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该项诉请和第四项诉请冲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部分9510元”。该项诉请为仲裁申请的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应聘登记表》,约定了岗位、工资、上岗时间,总经理意见处标明了试用;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员工须知的第二项载明:员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结果,原告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被告虽然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距离双方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即成立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1个月工资);因原告林某与嘉太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即林某与嘉太公司和荣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有5个月的重合,所以上述差额部分应为6个月(11个月—5个月),该差额部分工资为7500元/月×6个月=4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3个月,合同休息日为92天(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符合“用工”的基本条件,原告在秦某某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投资、分红及缴纳保险不影响用工事实的存在,故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成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因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因其在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计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终止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相一致,故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应予采信。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固定收入为1540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均高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12月132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4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199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9月4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承认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对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1999年至2008年底的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提供。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自1999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9890.06元。2016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垫付的伙食费9600元的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双倍工资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此项请求申请仲裁,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到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9年7月1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认可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日志、被告为原告子女入学开具的证明、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钟承旺、李雪芹情况调查》证明材料及东山派出所退休民警周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但无证据反驳,且对于1999年至2008年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故应认定原告自1999年1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原告称是其丈夫钟承旺代签,原告与丈夫钟承旺同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称不知其丈夫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丈夫代签离职协议是知情的。对于原告此次要求的2016年2月至6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8月的工资,因双方自2016年初即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事宜,且在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案审理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虽每年冬季放长假,但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此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是单位与其解除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5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按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期间(3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胁迫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病假期间的工资83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补休的2小时的加班费,按照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为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830元及加班费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海生为海湾公司职工,应遵守海湾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牛海生自2014年1月起即未到岗工作,手机停机,办理新号码亦未通知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多次给牛海生发送邮件,牛海生既不回复邮件,亦不按邮件要求返岗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海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牛海生没有与其所在的赤峰办事处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没有销售业绩,牛海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故海湾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旷工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牛海生支付经济赔偿金。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提成款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其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格蓝某公司招用王某某担任客服工作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海格蓝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王某某自2018年5月14日入职至12月20日离职期间,海格蓝某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工作期间,其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海格蓝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二倍工资,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在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故海格蓝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二、关于海格蓝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的问题,应首先认定海格蓝某公司是否与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对劳务派遣协议书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查询被告的工资支付来源为第三人的情节,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某某受第三人招用后派遣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二、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和支付标准问题。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如上所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与肖淑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肖淑飞对劳动合同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肖淑飞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记载了肖淑飞入职时间2007年12月30日,本院同样据此认定肖淑飞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间曾经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肖淑飞予以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肖淑飞认为是强制调岗从而寻求权利救济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申请劳动仲裁,但肖淑飞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肖淑飞请求确认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到某某某酒店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聂某某当庭将要求某某某酒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89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是否需另行仲裁,聂某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对劳动关系性质而对原仲裁请求的变更,不需再另行仲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聂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某某某酒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某某某酒店、聂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某某某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关于某某某酒店是否应给付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形式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主张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进而原、被告产生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为此,本院首先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非以小时计酬,每天工作超过4小时,被告的用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为全日制用工。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通过原告陈述及其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自2006年4月1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某亦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某亦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的问题,陈丽娟主张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主张其与陈丽娟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因陈丽娟侵占票款,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虽然陈丽娟主张《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奖惩实施细则》未经公示,但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显示其对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的问题,陈丽娟主张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主张其与陈丽娟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因陈丽娟侵占票款,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虽然陈丽娟主张《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奖惩实施细则》未经公示,但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显示其对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是否应支持,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与原告魏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支付原告魏某某一倍工资,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666.7元问题,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李某某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某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待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某参加工作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就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无争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予以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最低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单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现象,被告的行为有违《最低工资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关于应当补足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行业组织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协警辅助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应当参照秦皇岛市区不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此期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每月2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因骨折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依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也高于秦皇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劳动合同虽为代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原置换身份的安置费或生活费、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为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等主张,一审判决论述并无不妥,二审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足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上诉人就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依法应于此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其直至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同时,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对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窦征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对证人何某所述不予认可,且证人何某系荣某公司的在职员工,本院对其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林某在荣某公司的月工资数额及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扣发的试用期工资、2014年1月28日-2月7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1日之后放假期间工资及荣某公司是否应为补缴林某2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的论述及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后,荣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3日与其补签过《劳务雇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年,经审查,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林某虽主张签订该协议系荣某公司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稽查欺骗其签订的,且其签字时,该协议为空白,应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协议��荣某公司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署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出现睡岗及其他失职行为,上诉人作为居民小区物业监控室的监控员,在其出现上述失职行为期间,其监控范围内的区域,一旦发生偷盗、火灾等情况,将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其上述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2005年4月1日就到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工作,但也认可每年冬季放长假,在第二年上班时以冬补的形式补助一部分钱,结合北戴河的特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延续,这种用工方式原审认定未形成连续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5年至2011年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但上诉人也未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且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化工疗养院连续为上诉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原审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上班,化工疗养院也未再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正确,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应该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14元/月×3个月=5142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6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化工疗养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即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2005年4月1日就到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工作,但也认可每年冬季放长假,在第二年上班时以冬补的形式补助一部分钱,结合北戴河的特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延续,这种用工方式原审认定未形成连续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5年至2011年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但上诉人也未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且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化工疗养院连续为上诉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原审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上班,化工疗养院也未再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正确,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应该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14元/月×3个月=5142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6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化工疗养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即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问题。基于上述认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7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亦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00元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属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上诉人口头将被上诉人辞退,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对此论述亦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4450元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7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450元的论述理据充分,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45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亦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双方共签订了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和3份劳动合同书,经审查,双方签订的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具有的基本条款,确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上诉人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的工资报酬、保险待遇等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月计酬,并非以小时计酬,且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支付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食堂撤销的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押金条、胸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销售比例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依此认定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三月份全月工资,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相吻合,被上诉人主张是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公告是2015年3月10日,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系数为1.5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公告不能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提交的用工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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