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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治在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两份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胡某治交纳了保险费,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胡某治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产遭受损失,在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胡某治的损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施救费的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及时对伤者及肇事车辆施救,是必须采取的正常措施,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始单据中一份电三轮拖车施救费1100元,未注明三轮车所有人,不能证明是对此事故中损坏车辆的施救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认为按50000元赔偿偏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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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程程等与张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将其中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诉人,另外又凑足了100000元,为其孙女张程程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赔偿款的故意,且在以此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接受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的保险类型兼有存款和保险两重性,且明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张程程,又多付出近万元,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张程程的祖父,对张程程具有抚养关系和保险利益,其为张程程订立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占有应当属于上诉人韩某某、张程程的事故赔偿款,且在以现金和保单两种方式交付时,上诉人是认同和接受的,说明双方在当时应达成了合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不当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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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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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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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某某、刘某彤与刘树前、李桂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刘光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赔偿权利人”作了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咸某某、刘某彤系刘光辉生前的妻子与女儿与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咸某某改嫁不影响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树前、李桂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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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某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某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某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某有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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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安、浦某某、董某、任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红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驾驶交通工具同属机动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事故造成董红国死亡的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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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郑卫某、被告冯某、被告潘淑杰、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冯某、潘淑杰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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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孙某某、朱文静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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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潘淑杰与郑卫某、张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开平分公司、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冯某、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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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彬、李蜻艳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12.95元(医疗费用2312.9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110161.5元(224474.45元-114312.95元),由被告王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04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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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苗殿选对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新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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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与王秀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秀兰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622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06.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兰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50875.26元,应由原告李某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787.73元(50875.26元×90%),对于原告李某路应承担的此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787.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路的车辆损失3337元及存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62800元内承担403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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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李某某、胡志明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死者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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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杨、许某某诉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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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廉某某、朱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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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等与赵光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中选死亡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符合《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其中被抚养人王某某、刘某某(系死者王中选父母,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中选长女、次女,均未成年),均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虽然计算出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应确认王中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5752.5元。原告方已经支出的600元尸体检验费和酒精鉴定费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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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受害人邹荣先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机动车辆,受害人是行人,且原告是在驶入逆行车道后撞死的受害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原告按此标准赔偿了受害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经过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已经了赔偿10万元,如果这10万元的赔偿是合理的,被告就应该支付给原告。1、首先分析原告已经赔偿的受害人的抢救费1537.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没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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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5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方司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事故对方是非机动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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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财、柳铁叶、杜某坤、杜某某诉赵某某、朱某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柳铁叶和杜福财未到领取赡养费的年龄故对二人赡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死者杜龙有被扶养人杜某坤、杜某某,其中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按17年计算。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203720);2、丧葬费23119.5元(46239÷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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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诉郭某某、河北省辛集市运输六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程保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120救护车费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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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贺岱、康某某诉栗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贺永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某某、贺岱、康某某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韩某某、贺岱、康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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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风云、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222980元赔偿款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面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4513.14元,尚余人民币7486.86元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因证据原件存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5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其已经赔付的人民币64319.41元,尚余人民币79238.59元(265558-122000-64319.41=79238.59)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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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立正、聂某某等与庞某某、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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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根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和范围。被保险人温根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温根山驾驶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与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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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与薛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某某的司机柳志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所持驾驶证计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全部损失已经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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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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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娟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周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XX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卖给被告高某,再由被告高某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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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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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张留传与被告于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承某支公司)、王学海、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王学海在庭审中对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华海驾驶的于某某所有的冀HP804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被告徐某和王学海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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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吴某某等与南漳九洲惠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交通费票据中,“署名黄老八”的一张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两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死者吴某、伤者刘剑武乘坐司机沈某驾驶鄂F×××××鄂F×××××重型货车前往河北隆化县,该车沿河北省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7KM路段时,因车内水箱需要加水,吴某遂下车步行寻找水源,此时沈某驾驶的鄂F×××××鄂F×××××重型货车与前方赵海英驾驶的冀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鄂F×××××鄂F×××××重型货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与在公路行走正寻找水源的吴某相撞后,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内,造成驾驶员沈某、乘车人刘剑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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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俊某、刘某某、王某某、彪宇某、彪宇博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本案五原告分别为彪亚兴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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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和与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某和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杨某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杨某对赵某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为赵某和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阳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赵某和主张的医疗费6777.73元、杨某主张的为赵某和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和主张护理费12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共计800元。赵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费用,每天30元即24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赵某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儿子赵亮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为赵某和支付的租轮椅费虽然经赵某和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和的各项损失共计7918元,杨某为赵某和垫付医疗费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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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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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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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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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巧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告举证情况,赔偿范围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合计人民币16048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R×××××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故其应当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董某、张巧芝进行了部分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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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褚某某支付死者李保成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冀F×××××三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原告提交的李保成的冀F×××××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某某各项损失,一、自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551.02元;二、已支付死者李保成各项损失共计19669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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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海某、刘某某等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宪国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2011)第13810302011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分别计算一、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3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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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利、王某某等与王某占、乌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经认定,陶景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乌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涛、练素娥和陶志豪无责任。因被告乌某某驾驶的辽N×××××/辽N×××××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占驾驶的自己的冀D×××××小货车未投保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占也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陶景新、乌某某、王某占按6:2:2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为宜。被告乌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其与被告乌金宝和被告袁静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家庭经营运输,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乌某某、乌金宝、袁静三人共同承担。该事故中的死者张明科、张兰彬、陶景新三人,陶景新是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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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6元,上述各项共计232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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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董某某、邱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计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因徐计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尸与运尸费4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0491元;因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110491元,应当由被告董某某赔偿。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董某某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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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丧葬费,以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总额确认为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被抚养人刘x因事发时未满9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因事发时未满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抚养人人数确认为二人。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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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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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等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苏某某、金有权、金颖与另案原告张国锋、马勇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95%(根据司机责任免赔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9.13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金绍辉及其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年计463000元;原告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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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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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张某1等与马某某、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某某系事故车辆晋K×××××—晋KP975挂号车实际车主,马某某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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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恒、应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定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陈普秀的死亡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第四次撞击是造成陈普秀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因陈普秀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次撞击承担7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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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1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书确定第二、三、四次撞击是造成李春丽死亡和李某受伤的原因,因无法区分三次撞击对李春丽和李某造成伤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三次撞击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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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应晨的死亡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第四次撞击是造成应晨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因应晨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次撞击承担7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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