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某某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某某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被告所称其驾驶的为助力车,应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车速超过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的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对于原告诊断证明中的肺炎治疗费用,因原告方的肺炎治疗费用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此项医疗开支费用。对于被告所称对杨各庄卫生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后所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应予承担。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正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赔偿的时间起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开始时间为一审辩论终结前,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年一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与车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元/天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认定为冀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某某答辩中主张自己花费的1002.67元,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9天计6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0元。虽然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原则。原告主张二人护理20年的护理费82198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80000元。原告主张20年的营养费730000元、纸尿裤费用20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364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419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费494418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7954.0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该事故造成郭某死亡、杨某一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已经赔偿原告102000元,原告也表示不再追究两被告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党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药费128944.99元;②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19年=15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文东驾驶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生活全靠他人照顾,且住院期间事情繁杂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宜按二人计算,但原告出院后不应常年按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顺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郑顺新安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43074.34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对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二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69天,每天240元,原告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票据,护理费16560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计62天,原告由其女儿李艳护理,李艳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忠山驾驶臧某某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头北尾南临时停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于停放车辆北部,孙忠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大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山受车辆所有人臧某某雇佣,应当由被告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他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1500元,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50元,超出的698042.26元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交强险以外损失的承担,即209412.68元,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承保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即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主车的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90.91%,即1903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柴某某驾驶所有人是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沈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柴某某所驾驶的所有人是被告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717212.37元,因被告柴某某与王有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858606.19元,沈阳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8606.19元,扣除被告绥中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945.61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16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韩国清提出对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因被告韩国清所提的鉴定理由和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决定,不予鉴定,被告韩国清应按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柳春花受伤,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预留对柳春花的赔偿份额,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本院酌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预留15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79442.1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陕西××区居住,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第三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马某与苗永富的结婚证原件,足以证明苗永富、马某与苗某的身份及关系。原告提供了马某的残疾证,马某是一级残疾,结合怀安县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与第三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马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主张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马某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明马某丧失劳动能力,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苗某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误工,每人计算十天误工期合情合理,但未提供误工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驾驶冀G×××××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怀安县左卫镇汇德煤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停行的原告程某某的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车上作业人员程某某摔至地面受伤、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平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冀G×××××号车的交强险,且已与原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程某某为治疗共花费2277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原告在张有富诊所输液治疗及再次到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系原告为了伤情恢复进行的治疗,符合客观情况,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即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经双方核对住院天数为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2元(4747×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早点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在其受伤之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即餐饮业平均工资34629元/年计算4个月为11543元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贵生受雇于靖某轧钢厂,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贵生的工作职责虽未包含购买狗饲料,但其负责喂狗,为狗购买饲料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且购买狗饲料的最终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故其因购买狗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靖某轧钢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贵生外出购买狗饲料超出其工作职责,亦未得到单位安排,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贵生承担40%的责任,靖某轧钢厂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67466.04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贵生受伤前3个月月工资为1200元,住院105天,误工费应为4200元,原告按月工资17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宣化区医院的5张票据、三附医院的票据、急救费200元和给医生500元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51医院出诊费、车费600元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用药有其科学性和正确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分甲类、乙类、丙类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以上票据认定62288.72元。第二组,提供原告在251医院住院期间的流食费收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流食费1115.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第三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6级、医疗终结期20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计算错误,2018年3月以后的护理费及伤残津贴计算错误,对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持有异议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工伤虽然发生在2016年1月19日,温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费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对于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但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参照上述规定。温某某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应当为52409÷12×50%×11+55334÷12×50%=26,326.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5662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9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94102.0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40437元、护理费1189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收到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且被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交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碰撞,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齐某某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191101.6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但其中沧县姚官屯前李寨第二卫生室以沧县姚官屯乡卫生院处方笺出具的6889元的药费欠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18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整容运尸费等,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刘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张某某、刘连杰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某某、刘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寇某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赔偿三者的丧葬费231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26839.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某某110000元。对于原告寇某某主张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3756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共计43873元,但原告仅主张4375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56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47556元。对于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魏寿某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魏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寿某应当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魏寿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寿某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魏某某虽然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出借给被告魏寿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行为人被告魏寿某承担,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段某某因住院治疗以及遵医嘱外购药等,共发生住院治疗及其他医药费共计280416.2元。关于原告请非当时就医医院的医生针灸治疗而发生的针灸治疗费268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两张白条,非正式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驾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某,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为有过的车辆一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自行进行分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靳某某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从事相应劳务活动,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相应劳务费,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动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使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6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与燕佳欢及二原告之子王可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可新死亡,燕佳欢及乘车人刘娜、燕继伟受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某,贺某明知赵某某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被告赵某某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可新死亡,燕继伟、燕佳欢、刘娜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赔偿金应当根据四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因王可新死亡而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400元。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只有独子王可新,并且原告王哑巴为一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42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236620元。王可新系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45.2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共计141016.9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药物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脑外伤恢复期癫痫发作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性支出,被告虽对此笔费用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有相关医嘱,但其购买的药品中有拜阴思匹林14.2元、健胃消食片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因张庆海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例记载1级护理,鼻饲,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亲属张庆海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43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误工费74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李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继承的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等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本案涉案金额除花费的丧葬费外共剩余计160377.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李文龙夫妻共同财产等费用。对于其中死者李文龙身上的8000元现金,首先由原告李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000,剩余4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由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刘中素每人得1000元。剩余152377.5元(160377.5元-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满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所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分割。该案中被抚养人为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四人的抚养年限和人数不一样,因此应按相应比例予以确定分割。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芳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存在未让张伟芳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诸多过错,张伟芳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邢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因张伟芳死亡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予以全部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1.医疗费774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04天为5200元;3.营养补助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15年零108天(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原告80周岁止)为432094元;5.伤残鉴定费2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定残前307天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140398.02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从小东吴村委会和西固城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一家人的户口本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和耿某丙系同一人。从“耿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耿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在任县县城有固定住所居住并在县城大街经营着一家眼镜店,以此应确定原告夫妻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一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一般侵权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过错”包括两种形式: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含两个要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一种状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分配损失的重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西江在拆除石棉瓦前被告王某某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行就在下面捅石棉瓦,而被告张西江和工友吕洁录二人为方便、省劲明知有危险而仍然上房顶拆除石棉瓦,在上房顶前吕洁录提醒张西江,前一段时间拆石棉瓦时把自己掉了下来,嘱咐张西江要慢点,上房顶后一人在前墙,一人在后墙,当张西江去北墙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2、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闫文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误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广宗县医院治疗了脑出血疾病,这个疾病是由于原告高血压造成的,而原告的高血压在第一次入院时就存在这是病历上有记载的,因此原告治疗高血压、脑出血等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疾病用药,被告不应当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46556.08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57天,共计34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7天,共计7110元,再加上巨鹿县医院专用的肠内营养制剂3328元,以上营养费共计元;精神抚慰金可给付20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内支付;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住院转院情况和交通费证据可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住院前60日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2780元(张强113元/天×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74元的外购药的票据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且票据无出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给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给付40000元。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给付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因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可先给付10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王占稳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190天,大部分时段在石家庄市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计算标准过高,完全护理依赖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应分段计算,每三至五年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追偿权利,不同意一次性赔偿20年。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37349/365)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的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郝铁猛放弃,同意由原告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张保全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保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187.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津M×××××在天津财保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财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任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津M×××××在聊城财保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5,841.54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问题,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护理期酌定为12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448,1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贾文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计231407.99元。1、阜平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5日住院101天;票据32张,总计88286.75元。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时间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31天,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3121.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淑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林、马淑格受伤死亡,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格无责任,故邓某某、孙克林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孙克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份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方请求由邓某某和机动车挂靠单位即永清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巨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学夫的女儿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共计23555元(471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予赔偿。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原告巨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共4000元(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主张因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提供证人王江卫、王国英出庭作证,证明肇事拖拉机系被告张某某移动至事发地点,并在事发后,其他人为装树方便移动了肇事拖拉机。但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是被告张某某将拖拉机停在公路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拖拉机驶离现场。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76.21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计算,护理费为154100元。原告实际住院8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以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花238136.7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6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照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90天×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033.27元(23384元÷365天×14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庆驾驶被告韩聪聪所有冀F×××××-冀F×××××货车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聪聪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F×××××-冀F×××××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即肇事车所有人被告韩聪聪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1278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2650元,交通费240元。依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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