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某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驾驶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某某、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付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43992.3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838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57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标准20元,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护理费22660元(3300元÷30天×206天(住院2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某市中心医院、承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侯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侯某某系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邹某某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按被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8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96天,维护4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人员确定为王某某的女儿李连竹一人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28.175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摔伤并致残,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设施、措施和充分的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谨慎施工、安全操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所造成住院医疗费117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50元,因其住院33天,两项费用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均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符合8081元/年×20年×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方美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美丽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马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73929.54元,提交了费用票据等证据,其中助行器等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经核实其他票据,医疗费73297.54元,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846.20元(38161元÷365天×14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某驾驶被告马文举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东驾驶的被告王坤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责任免除,应由被告马文举按事故责任承担70%。原告要求医疗费26714.29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确定后期治疗费350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 ...
阅读更多...尹某某与呼淑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委托,秦某某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车损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三者车损过高、施救费用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的伤情是他伤还是自伤,曹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顾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颜辉受曹某委托联系人员装葡萄车,曹某对顾某某等人没有拒绝,顾某某与曹某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与顾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曹某与顾某某二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曹颜辉与刘玉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陈某1、陈某2身体受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陈某2虽属农村户口,但二人均系在城镇就读的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二人在城镇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相当,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1、陈某2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陈某1实际收入减少为由,主张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在行进过程中,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举家已在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居住一年以上,又有固定职业,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任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额过高,应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5658.61元(赤城县医院3894.3,解放军251医院57156.86元,张家口三医院1442.45元,社会上治疗购药3165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396天×20543元/年÷365天/年=22231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邢燕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相应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7952.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0346元中的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柳春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某某、柳圆圆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致伤,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柳春平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尚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李某某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王向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王向某车辆的萨仁高娃无责任。由于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故原告萨仁高娃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医院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金潮阳大药房自购药54.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许某某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原告实际已支出,本院酌情交通费按2300元计算、住宿费按3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开庭时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有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晋B×××××小型轿车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人员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人员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董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董某某的医疗费为38987.21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均为8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为5800元、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128天为4267元(按鉴定意见书从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23日鉴定日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董某某到医院诊断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考虑300元;对于财产损失,考虑电动自行车在碰撞中有损坏,对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对10年后更换国产型股骨头费用没有主张,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91652.2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请求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原审和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因其自身的原因,没有营业执照,其用工行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用工。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此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岳某、赵某乙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这天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并非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只是交通肇事,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事故。而岳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非同一班组,但负责按排被上诉人上班时间,对其上班、记工情况进行考勤。赵某乙陈述被上诉人虽归其管理,但对其在2013年3月30日没有上班的情况是岳某告诉的。对由上诉人保存,应该向法庭提交的原始记录职工上下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某某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其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崔海宁应负举证责任,现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用工为非法用工,崔海宁应给予韩某某一次性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冀N38350号货车在沧乐线64KM300M西侧王朴村粮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有:一、医药费22,478.8元;二、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四、营养费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95515.99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86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414.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王某某之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系本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4.62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参照标准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提交主张参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每日87元的收入符合当地务工人员工资标准,对此本院对其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在路面施工的原告孙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景山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责任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909.4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0909.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108818元。护理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出具的沧公交证[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万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在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情形,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483.1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864.5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被告金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某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F×××××、冀FA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4554.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2.75元,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但医疗费收据的数额总计34554.46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4554.46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原告为行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被告肃宁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14.85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李某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和被告李某当时未报警且现场已挪动,无法对该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同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某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已过期、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头盔与被告李某亦无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及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668.26元、康复器材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金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某某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毛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了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春海驾车肇事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损失91697.97元(2116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利与被告及振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及振增全部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及振增驾驶车辆在都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药费、门诊费40256.6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由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营养期限90-18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适当调整为170日,营养费为8500元。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为一人,期限适当调整为140日,护理人员赵志华、赵雪虽提交户籍证明为非农业,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第10号裁决书是在重泰公司与张某某已被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对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的仲裁裁决。重泰公司诉求与【2016】第10号裁决书内容不符,两者缺乏关联性,张某某异议成立。2.重泰公司提交的乘车人袁秀兵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系单方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审理焦点之一即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且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要求。张某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张某某提交的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一份以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经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依法送达双方,且双方均未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赔偿。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款41874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文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李文民与蔡某某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达成的按7:3比例进行分配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利益按上述比例分配。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271.08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0543元÷365×24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后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和××赔偿金。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2000元,赔偿于某某12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超载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于某某56121元,赔偿原告于某某174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在超载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扣除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700元,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再行赔偿原告于某某935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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