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玉某与张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一方的无从业资格上岗、吊装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从业资格且未妥善拴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达到六级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慰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购买吊车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合伙购车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

原告郑某成为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某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车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担责;因被告马某某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或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某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的问题,应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日平均工资应为35.14元(12825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新平、沈海龙、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第六组证据费用清单、第七组证据李某某收入证明、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十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十二组证据车损评估单合法有效,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17天×30元 ...

阅读更多...

王文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更正说明,王文同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更正说明予以认定。据此,王文同的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王文同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为:伤残赔偿金289692元调整为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故王文同损失合计478581.92元(医疗费项下98341.89元+伤残赔偿项下385240.0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同24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38581.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解光健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

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警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0508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魏龙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龙刚负担主要赔偿责任,1、医药费27425.99元(含被告魏龙刚垫付的抢救费1616.8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X45天)。3、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X18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X45天)。5、误工费5162元(1210÷30元X128天)。6、鉴定费1400元。7、伤残补偿金261520元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4593.9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 ...

阅读更多...

帅某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已6年有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所述艺苑服务有限公司的餐饮部是承包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因艺苑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是艺苑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算组的唯一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在注销公司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已经构成工伤,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

阅读更多...

段某某与王成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段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险宣化营销部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原告由于伤情的特殊情况先鉴定后立案,保险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和被告牛某某认为段某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现有右侧胫腓骨中上段以远截肢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9.c.一肢缺失(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之规定,评定为VI级伤残。虽然原告段某某右小腿有残疾,但交通事故发生前,段某某在电石厂供销部门工作直到退休 ...

阅读更多...

王某、王某某等与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0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30天=7044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8年×50%=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 ...

阅读更多...

葛某某与周某某、孙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65854.23元,原告要求医疗费65854.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仅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自己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自己的劳动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按农民标准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原告误工费375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462元。我院委托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护理期30天,应认定为出院后护理期30天,但原告仅要求出院护理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永真商店营业执照能够证实葛永珍护理原告,原告要求葛永珍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0元并无不当,葛永珍误工费36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

阅读更多...

王某波与李华山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06时许,申德前驾驶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沿307国道献县淮镇双桥西侧路段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波相撞,造成王某波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德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华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山的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59030.61元【医药费54480.6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J×××××轿车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6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125元=62478.24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付。原告张某某其余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0元+误工费15977.8元+护理费40041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武通河、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通河、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3928.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武通河、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通河、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3928.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先予执行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

徐某某诉谢某某、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翁某某、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称应扣除50%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误工期199天【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计算有误,应予支持198天,具体数额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二处伤残 ...

阅读更多...

崔某欣诉孙某某、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由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崔某欣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损失为:1、医药费17318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550元(110元/天×205天)。5 ...

阅读更多...

周志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重伤后转院途中为保证安全由医院医护人员护送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2、大城县医院50元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办理残疾证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临床鉴定费,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周志民的间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沧州市人民医院41,271.07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疆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在票据复印件上盖有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41271.07元费用数额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601039 ...

阅读更多...

刚某某与林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远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刚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根据被告林志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挂号费76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姓名系原告姓名,且挂号时间与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时间相符,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34867元[43455元(2017年建筑业赔偿标准)÷365天×2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刘爱华工作地在本村,村委会对此应予了解,故对原告请求的刘爱华护理费3430元[35785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署名白玉新的医疗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张某某就诊时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69632.21元。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始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1天,又于2013年11月1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张某某子女张秋良、张秋菊二人进行的护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 ...

阅读更多...

吴乱子与党智彬、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党智彬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乱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乱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智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6日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认定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党智彬是在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已在被告党智彬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了39800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了206192.23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80200元,三者险内余额93807.77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

刘志彬与井源泉、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顾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井源泉驾车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顾小某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400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中几项补贴为不确定收入,其中的固定收入应为月工资235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2日共计误工4个月另16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653.33元(2350元X4个月+2350元÷30天X1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润驰公司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又撞到王长树停放的冀T×××××、冀T×××××号大货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长树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为被告郑胜强的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郑胜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被告衡水润驰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协议可知,郑胜强是冀T×××××、冀T×××××号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郑胜强承担。冀T×××××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

苑荣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张录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录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是被告张录中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

李清逸与刘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逸与被告刘某、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

阅读更多...

张XX诉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医疗费88285.97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16元/日*207天(自2012年10月25日至其评残前一日2013年5月19日)计算为7692.1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XX(原告之子)误工收入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额,但能够证明其从事皮毛加工业,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00.27元/日*207天计算为20755.89元;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落下终生残疾,生活 ...

阅读更多...

李兰某与焦某、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虽记载原告现住址为深州市××××村,但其应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病历中虽无和联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且已截肢,其应有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徐家湾村委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对此,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除对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当事人在其他城市居住的证明的能力,原告提交的梅厂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7日居住于天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连续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 ...

阅读更多...

吴某某与马某某、迁安市新钢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冀B×××××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8538.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8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5月16日伤残等级评定 ...

阅读更多...

田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田某某为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田某某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本次事故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先以被保险人田某某对第三者刘志轩依法应付的侵权责任为基础,再以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和限额为依据,进而计算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田某某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该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基于自愿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无涉。当被保险人田某某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保险人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田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将刘志轩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5日,刘志轩在唐某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时主要诊断颅脑损伤 ...

阅读更多...

张文友与李某某、吉某某、唐某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在唐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唐某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唐某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率为45%[50%×(1-10%)]。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唐某联华名下,故张文友主张吉某某与唐某联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

董金艳与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玉强乘坐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能够认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被告北京泰某进达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荆本新认可自己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与北京泰某进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此事实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系挂靠车辆,被告荆本新系挂靠人,被告北京泰某进达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依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双方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梁占民系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交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家属已经起诉,所以两个交强险应分别为两个案件使用,本案中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