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村民身份的用益物权,具有依附村民身份的属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家庭内的各个成员,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家庭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代表该家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家庭内各成员之间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一种相互代理关系,不改变成员具有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流转。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秦某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曹玉江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曹玉江亲属支付工亡待遇,在赔偿阶段对工亡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亡亲属对于抚恤金可以选择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主张按月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玉江工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另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数额亦不涉及本人工资多少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给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鉴于该工伤认定书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赔偿尸检费500元,从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乡东庄村至秦皇岛处理工伤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给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鉴于该工伤认定书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赔偿尸检费500元,从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乡东庄村至秦皇岛处理工伤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的抚恤金应以仲裁的数额即每月495元再除以马某某的子女人数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仲裁委裁决按1650元/月×30%=49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苏海东丧葬补助金32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原告应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被告马某某抚恤金4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百货公司依照该政策组织女职工到部队医院做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意外造成李桂梅死亡,百货公司按照工伤处理是符合规定的。此事件发生距今已经30多年,在当时的条件下,针对李桂梅家庭的特殊情况,如果按照正常的工伤待遇,家属领取两个孩子每月16.8元的抚养费及三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2948.4元,正因为李桂梅死亡的特殊性,考虑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参照干部遗属的抚恤办法,家属领取两个孩子每月40元的抚养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6600元,又给予刘、李两家困难补助1800元、孩子的保姆费1800元、亲属的误工补贴300元,共计10500元,丧葬事宜由单位负责办理,办丧事期间对其亲属的应急补助、丧葬费等365.74元也是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原告刘玉山本人要求的,且原告刘玉山认可已收到10500元,该事实已足以证实百货公司已经给予李桂梅工亡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明忠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其亲属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上班期间感到不适,回到宿舍后于次日被发现死亡,即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下班后自行饮酒致死,不属于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死者2015年3月25日上、下井时间记录,无死者的尸检报告或其它相关鉴定结论,仅依据本院调取的一份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冯明忠系饮酒致死,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61元,供养抚恤金应计算至田京都十八周岁止,即59661元/年×30%÷12个月=1492元/月。3、被告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打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计76万元,原告田京都代理人质证认为,因赔偿协议已被判决无效,被告给付田某某的赔偿款应通过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田京都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田京都系田虎之子,田某某、张美花系田虎父母。2015年4月田虎到被告处从事采矿工作,2015年8月10日,田虎在劳动作业时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7日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与田京都、田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本地通常下班时间、地点为其下班回家的必经之地,且被告武建军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中记载张某10月8日是全天班,故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被告提供武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10月8日下午未上班。而被告提供尹某、崔和平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尹某、崔和平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武建军关于其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中对张某10月8日全天班记载的原因,在原二审的陈述与其在结算单中对张某10月8个全天班的记载相予盾,而在庭审中又作出与原一、二审不同的陈述,未解释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武建军关于张某在10月8日未上全天班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地下午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30分,本院认为如果张某是提前30分钟下班成立,也并不能否定本案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劳动争议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桥东市政处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武建军,张某与被告武建军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被告桥东市政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桥东市政处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武建军,张进成与被告武建军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被告桥东市政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若张进成在从事被告武建军交付的工作中发生损害,被告武建军和被告桥东市政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张进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张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张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建新2003年因故死亡,被告经请示相关部门,已对李建新的死亡给与相应的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现又以其丈夫的死亡系工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原因,不能证实李建新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能提供职能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原乡物业应当代苏明富向苏明富之母马秀莲支付的赡养亲属抚恤金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计算出的苏明富本人所针对马秀莲所应尽的赡养义务。原乡物业认为应当将苏明富本人的义务按马秀莲子女人数均分,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姜兵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卢庆瑞受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指派给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更换摄像头,在更换摄像头的过程中,受电击身亡。2012年9月1日,卢庆瑞的死亡赔偿经有关人员主持调解,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负责人李艳华与卢晓兵、卢占领、索秀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占领及卢晓兵、索秀丽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含停尸费)、供养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40000元,其中付给生母索秀丽10万元,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卢占领及卢晓兵、索秀丽保证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并不再向甲方提出民事、行政等法律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世合(已故)与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死者刘世合的近亲属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由于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刘世合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应由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标准,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应按照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刘世合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相关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杨某某、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朱云亭突发疾病之前签订,其内容是对未付清款项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收款收据存根两张、第三人贷款还款的账页、客户对账打印单、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伍信用社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证实第三人将剩余的14万元车款已交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账页是一个单独的账页,未和其他账页装订,第三人每次偿还贷款都交付现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通用凭证不能证实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4万元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该账页、收款收据、客户对账打印单、通用凭证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已付清剩余车款1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贷款购车表,证实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冀J×××××车,也是朱云亭发病时驾驶的车辆,是在原告处贷款购车;被告对贷款购车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缴纳首付款及对应的保险附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贷款购车表有第三人吴文华的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刘建利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资质承包了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镀锌三厂)院内新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2014年9月23日,刘建利就该工程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7330元,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9日,刘建利与张驷签订《转包雇佣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驷。王某某等五上诉人的近亲属王斌于2014年10月3日由张驷雇佣到上述工地从事搭棚等工作,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致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在天津医院因“肺感染”死亡。王某某等五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津01民终372号],判决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175260.7元。本案焦点问题是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问题,刘建利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农民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取保险金减轻损失。刘建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驷,张驷雇佣了王斌,王斌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渤海水产增殖站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胡金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2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或视同)胡金良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并非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渤海水产增殖站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胡金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2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或视同)胡金良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并非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牟某受害的事发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受害时间非工作时间,其受害原因亦不是工作原因,故本案牟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按工伤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以及原审庭审中未要求过追加李国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牟某某、崔某某关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遗漏李国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关于“依法撤销2013年9月18日李国强、赵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经划掉,上诉人虽不认可是其所划,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审当庭要求牟某某、崔某某明示新增诉求,上诉人亦未提出“依法撤销2013年9月18日李国强、赵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协议书”这一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扈月新在原远达木器厂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经工伤认定,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扈月新的死亡不应属于工伤,且系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确认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香河县远达木器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不能再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其出资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原远达木器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扈月新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四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本院认为以当月5日前支付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就李贵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李贵祥死亡为工伤,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李贵祥的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亡对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就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其是否曾保管《遗体寄存委托书》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乾某公司劳务人员孙小明的录音,乾某公司亦认可孙小明系其公司劳务人员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此外,二审庭审中,乾某公司亦认可该委托书的保管问题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就李贵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李贵祥死亡为工伤,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李贵祥的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亡对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就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其是否曾保管《遗体寄存委托书》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乾某公司劳务人员孙小明的录音,乾某公司亦认可孙小明系其公司劳务人员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此外,二审庭审中,乾某公司亦认可该委托书的保管问题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于瑞忠的死亡赔偿款744,305.44元,应该作如下分配: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2.丧葬补助金21,2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年÷12月×6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王改英工亡后,与原告协商先行支取的3万元,仲裁裁决中已查明,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获民事赔偿,应减除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作保险待遇补偿。故被告在获取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耿建雪的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为耿建雪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工亡补助金是精神抚慰金和物质赔偿双重复合性质的赔偿金,因此应按照近亲属与工亡职工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越高,则受到的精神损伤和物质损失越大。耿建雪生前与第三人在一起生活,故第三人相比较二原告与耿建雪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较高,故第三人平均每人所得的工亡补助金数额应多于二原告平均每人所得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第三人平均每人分配133126元、原告平均每人分配88751元为宜。依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流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拨付到职工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就耿建雪的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数额确定后,被告应按规定予以拨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耿某某、张某某共应分得其女儿耿建雪工亡补助金177502元,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将社保经办机构已拨付至其账户上的耿建雪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中的1775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是有权享受补助待遇的人员在死亡后有关单位向其遗属发放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发生于有关人员死亡后,是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意义,所以不属于遗产,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李运霞去世后,苑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权代理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参与分割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关于工亡补助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在处理李运霞工伤死亡赔偿事宜中,二被告付出较多,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运霞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650104.54元中的30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3501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及其第三人均为赵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二原告支取属于自己的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因原告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赵菲死亡后,其母亲李某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其财产权益依法应由其母亲李某代为监管。第三人主张与原告赵某的母亲李某共同监管赵某的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押属于原告自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直接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抚恤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案由审理的范围,原告可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交相关手续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中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2017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9551元,梅某抚养费为312462元,处理事故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梅冰浦工亡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扣除丧葬费、被告已支付的停尸费、梅某住院医疗费、处理事故时的支出费用,以及原告梅某的抚养费后,剩余款项943773.07元应由原、被告合理分配,原、被告每人各分得235943.26元。原告李某应得款额为223943.26元(235943.26元-12000元),原告梅某应得款额为548405.26元(235943.26元+312462元)。被告所主张的梅冰浦生前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来、张金彩的女儿贾香芝经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生前与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香芝因病亡故后经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邢台市××诊断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贾香芝非××。贾某来、张金彩作为贾香芝的直系亲属,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贾香芝亡故后均未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贾某来、张金彩提出的要求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按照相应保险条款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仲裁申请亦被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贾香芝已构成工伤或患有××,或系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贾某来、张金彩要求赔偿因贾香芝死亡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证据不足,因而驳回贾某来、张金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贾某来、张金彩上诉认为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录用贾香芝没有核实真实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立芬于2011年到原告定兴丽某制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立芬于2012年8月8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死者刘立芬的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应当承担上述工亡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死者刘立芬亲属即被告刘呈文及第三人张文香、孙毅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6140元(保定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即2690元×6个月=16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43620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即21810元×20=436200元),以上两项共计45234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死者刘立芬亲属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解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陈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20万元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但陈某某未返还,应视为不当得利。村委会所保管的10万元,应在陈某某返还王某某20万元后给付陈某某,但陈某某以给解磊看病为由支取了6万元,村委会处只剩下4万元。综上,陈某某实际的不当得利为16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因陈某某违约,村委会保管的4万元应返还王某某。关于陈某某反诉请求,由于三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是基于解磊受伤治疗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当时也未发生解磊死亡的情况,故该《赔偿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妻子赵桂荣自2011年6月起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被告处安排的与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各项诉求,均为工亡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该项诉求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妻子赵桂荣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小亮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获得赔偿款1260000元,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请求因贾小亮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款。赔偿协议约定: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贾小亮赔偿金1260000元,含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等。因贾小亮死亡获得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需首先清偿贾小亮生前债务。丧葬费根据云南省全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26元计算6个月为6126元*6个月=367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探公司提交的1981年5月2日请示报告及1981年9月10日批复文件能够证实杨金泰携带公款及公用介绍信私自出走、单位向开封市公安局报案并派专人查找未果等相关情况,上诉人主张杨金泰是因工外出,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物探公司为杨金泰办理工亡认定手续并由其家属享受工亡待遇,未经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杨金泰系被宣告死亡,在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杨金泰是因工外出的前提下,二上诉人主张杨金泰系因工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法过错责任予以调整。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魏某为承揽关系,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当庭陈述认定承揽关系,难以使人信服。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己方同村村民,但原告方证人是事发时同死者魏某一同工作的工人,其证人证言更具优势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死者魏某提供了劳务,并因此从高处坠落死亡,现其亲属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风险的监督者、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其责任,魏某未采取保护措施坠落身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官金娥的儿子高文龙在官金娥再婚时尚不满15周岁,官金娥称再婚后高文龙并未与其一起生活,未提供证据。在李占胜工亡后,高文龙一直参与李占胜的赔偿协商,在所达成协议上签字、在收款电子回单上签字、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属姓名一栏上签名。其间官金娥应是明知其子参与协商解决问题,但直至履行双方协议完毕并未提起异议。应认定当时官金娥认可其子行为,且高文龙当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尚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文龙能够代表官金娥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人官金娥称高文龙代表其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高文龙与尚某公司所签订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等无效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所列主体乙方为李占胜,应为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不完备,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洪升系原告亿丰包装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洪升死亡为工伤,原告亿丰包装公司虽不认可石洪升死亡为工伤,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作为石洪升的近亲属,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石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76.97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石洪升住院39日,计19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09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6月1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0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关瑞芬的死亡便不能再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关瑞芬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水恒丰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旭光、彭秀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医疗费5308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范畴。王桂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采信。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王桂合死亡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不予理涉。王桂合死亡发生在2009年8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石某3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烨自2014年3月上班之日起至死亡之前与原告天娇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王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起诉。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石某3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烨的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烨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郭幸福工伤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累计给付死者郭幸福亲属死亡赔偿金73万元,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分割。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与二被告郭三明、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留30万元做为原告郭梓睿上学、典礼、住房、生活等一切费用,该30万元为其父亲郭幸福工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一部分,是原告依法应得的部分,不是任何人对原告郭梓睿的赠予。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仅是对郭幸福工亡赔偿金中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如何管理所做的约定,并未改变该3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性质。现原告郭梓睿与其母亲华晓共同生活,且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华晓作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负有对原告的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现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虽当庭辩称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梓睿,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现二被告实际持有该30万元导致原告失去对该30万元的控制,二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30万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与法律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及约定的本意相悖。原告法定代理人华晓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忠元生前虽然未同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8时30分许,李忠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忠元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李忠元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李忠元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应对李忠元的死亡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忠元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配偶刘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标准支付李忠元死亡的6个月丧葬补助金即18084元;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元标准的20倍支付李忠元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436200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赔偿款,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XXX的直系亲属,对其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均享有请求权。XXX工亡后,丧葬费为19160元,该款从105万元赔偿款中支付,应当从105万元赔偿款中扣除,故本院将剩余的1030840元依法进行如下分配: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南某有劳动能力,刘某平、祁素芹有退休金,均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原告吕某某结婚时吕璐年仅11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客观上系二人用家庭共同财产抚养成人,应认定为原告石某与吕璐形成抚养关系。关于吕璐单位实际给付工伤补助金、丧葬费、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被告王丽娟提出其记不清单位打款的具体数额,补偿协议约定协议成立时打入被告王丽娟账户,各方签字当日王丽娟账户入账490600元,形成印证,应认定为吕璐单位实际给付金额共计490600元。该款系吕璐生前单位因吕璐意外死亡而给付其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该款给付原、被告四人共有,故被告辩称原告石某不应参与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对吕文宏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单独另行约定,故该款支付吕璐丧葬费用后,余出部分应参照继承法由四人平均分配。各方对花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另支付代理人王丽军、刘国强寻找肇事车辆的酬金各10000元,有收据为证,且该支出是为原、被告四人索赔利益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玉霞因工死亡后,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给与的工亡补助金是119682.16元。该费用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属的精神慰藉。该费用虽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本案中张玉霞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第三人肖某某,该119682.16元应由该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39894元(119682.16元÷3)。被告肖某某辩称该工亡补助金应由作为配偶的被告分得8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在张玉霞死亡后将全部款项取走,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利,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精神不佳依法应认定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玉良聘用郭某某的丈夫郭万生驾驶冀D×××××号解放牌半挂汽车从事货物运输,郭万生受郭玉良的管理并由郭玉良支付劳动报酬,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不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郭某某依据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凌奥公司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郭某某支付的协议赔偿款173万元,是就林纪伟在北京凌奥公司工作期间意外身亡所给予的所有赔付费用,任某某与郭某某作为林纪伟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北京凌奥公司赔偿因林纪伟死亡造成的损失。故郭某某关于任某某向郭某某要求分配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上诉称其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用以证明工亡职工父母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凌奥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173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所提李亮不属于工伤,经查,卷内现有证据对李亮属于工伤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所在用那个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所提丧葬费仅支付差额部分与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工伤待遇赔偿属重复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所提抚恤金应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高海芹、李鸿倡上诉所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使用标准不当以及贡丸职工月工资标准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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