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省农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办理金穗卡后,持卡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即依约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一、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的约定,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26期贷款本息未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7日XX县民政局签发的李某某与董某某的结婚证和董某某在李某某向银行贷款时的借款申请表及个人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上均以借款人配偶名义签字并同意借款、购房、担保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李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是李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湛坤提交的工程款欠条虽有涂改,但该涂改对欠条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对拖欠湛坤8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且湛坤提交的工程量核算表中有当时明某装饰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明某装饰拖欠湛坤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明某装饰所述的工程量核算表中签字是否确系其公司人员所签不清楚,进而对项目已经核算予以否认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明某装饰认为湛坤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明某装饰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经双方核算完工,明某装饰已经开始使用,且双方在工程量核算、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出具欠条及至湛坤起诉前明某装饰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明某装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照片中木器开裂系湛坤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对明某装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向湛坤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明确了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底前还清,明某装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就明某装饰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李国明个人账户向湛坤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转账及存款合计185969.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薛某某的辩称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余额本金134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发放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领取了信用卡之后就应该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以后没有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已是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在信用卡合约中详细载明了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地址和联系方式是信用卡合约中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明确保证的合同内容,是发卡方向申领方追讨欠款的唯一途径,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保证其真实性和连续性。本案中申领方对发卡方的催要行为和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包括户籍地)故意拒绝、拒收,已是严重违约和对法院诉讼行为的对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事实成立,被告拒收,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并且应该自行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免息期也有计息期,符合商业规律,应予以支持。银行对信用卡产品有特定的结账方式,按月结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中行与被告白某河、高思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白某河发放贷款,被告白某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863.39元未归还,原告因被告白某河未依约偿还借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白某河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白某河应当偿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611863.39元。因被告白某河逾期还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息131766.52元,滞纳金20854.4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贷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764484.31元(611863.39元+131766.52元+208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唱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银行卡透支余额178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68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万山未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属于被告张万山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万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万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万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万山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万山抗辩系梅玲与开发商、银行共同欺诈其签订的购房和银行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33939元,且有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3939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导致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属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导致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停车费8091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涉案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现被告史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毕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且借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在借条利息处捺手印确认。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违反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形成欠款,应当进行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欠款本息共计5893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桂东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审理过程中,付桂东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转账凭证,王某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上系其本人签字及捺手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双方经济往来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条》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929.2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689.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为任某某在2012年7月23日办理的信用卡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欠款本金21989.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2年7月2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为任某某在2012年7月23日办理的信用卡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3.16元,利息85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7.91元,共计1241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10996.14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12717.99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11339.33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3890.64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6032.76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8625.16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4632.85元,利息1954.53元,滞纳金861.84元以及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因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46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786.98元,利息548.09元,滞纳金229.13元以及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37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8543.05元、利息835.50元、手续费254.40元、滞纳金491.67元,共计欠款10124.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2634.19元、利息166.70元、滞纳金186.51元、消费手续费210.28元,共计欠款13205.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6834.45元、利息296.69元、滞纳金340.07元、消费手续费215.04元,共计欠款17686.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2578.42元、利息714.40元、消费手续费491.75元、滞纳金713.55元,共计欠款14498.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557.44元、利息886.45元、滞纳金322.79元、手续费162元共计6928.68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50元、利息6441.24元、滞纳金1149.11元共计26340.35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9.15元、利息2870.77元,滞纳金750.89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163.01元、利息4109.25元、滞纳金559.13元、手续费42元共计7873.39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共计44548.2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某某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借款50000元中,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某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部分借款本利后,未再按期归还,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23603.69元之后,其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其23603.69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23603.69元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代偿还款后的违约金,为此,其再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违约金约4000元(以23603.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20142001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购车贷款本金13000元,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分期贷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其购买的奥迪A6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李某应以其抵押的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李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意担保,且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甄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刘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借款本金9530.53元及利息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利息等费用2084.3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人张某某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的6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担保人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同属被告地位,如张某某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另行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杨桂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杨桂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裴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意担保,且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相关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杜某某)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某以其购买的现代悦动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杜某某应以其抵押的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吕万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吕万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吕万某)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吕万某以其购买的广本锋范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吕万某应以其抵押的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向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吕万某购车,承诺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万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吕万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万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和执行。现原告已清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号东升花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贷款,有银行的凭证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偿还的债务,其中关于中王秀凤的债务,被告认可原告偿还了王秀凤65000元,被告自认剩余10000元已由其偿还了王秀凤,故原告已实际清偿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王秀凤75000元的债务;关于尹海红10000元及孙海龙5000元的债务,被告自认原告已清偿。故依据离婚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可以给被告原告过户,但是有条件,即原告必须把抚养费给被告,把被告银行的不良记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过户未约定该事项,且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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