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495元,2013年2月未上班,2013年1月未上班,2012年12月未上班,并非本人原因,上诉人应该补足工资差额或支付生活费。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特点,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亦合理。故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57周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413元(3853.25×10个月×40%))属于认识错误,应为2311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做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三方公司和做为用工单位的蔚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助金显然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处理协议给付的多,且二被告未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据实支付,而以协议减少,从中牟利,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对该内容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足额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就伤残等级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具备认知能力,即使该协议中有遗漏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项目,也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单位盛某公司在为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秦某某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虽然安排其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了离岗体检,但在医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之前,被告并未延迟退休手续的审批,从而使得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因此被告盛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盛某公司认为其按照原告秦某某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在2016年10月15日为其进行离岗体检,且在医院诊断结果出来后穷尽各种方式为其解决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因此没有过错,原告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是社保机构的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离岗体检医院的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重要性,却忽略了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影响,没有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手续申请延迟办理,故被告盛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单位给予的治疗是对原告伤情的救治,原告主张的伤残保健金是对受伤人员精神和生活的抚慰,二者性质不同,互不冲突,被告称棉纺厂已给予原告应有的治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伤残保健金。河北省财政部和民政部于1989年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列支。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2号)中指出,从1989年7月1日起,我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统一参照执行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评残条件、伤残保健金标准,但对于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此,通知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成立。被告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建生个人,许建生雇佣原告吴某某到工地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适用《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天240元计算,提供了许建生、李秀兵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工资额高于本地用工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亲笔签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给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受伤致残,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应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工资为1280元,低于2O09年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481.25元的60%,应按2481.25元的6O%来确定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1488.75元计算12个月为17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25元计算26个月为6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l,25元计算10个月为24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为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20元/天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药费差额4946元应予以扣除。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作期间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伤情属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以上认定,原告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无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诉求,故关于被告系自残、伤残等级过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以上认定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已于2014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故王某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对被告在其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被告伤残等级,被告主张921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系1958年7月出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经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工伤人员的赔偿,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部门进行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转给了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被告单位对职工只具有补偿责任。根据法庭调取的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已经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87917.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581.76元、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伙食补助2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拨付给被告。故该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因原告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5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经核实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应是83463.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用工单位原因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且职工因工受伤的,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田某中虽系案外人刘升修以被告睿达峰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的人员,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停工留薪期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职工的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因工受伤后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原告无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睿达峰公司应负担相关工伤费用。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元/天,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从受聘到受伤仅仅8日,无法计算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因原告向仲裁申请事项中涉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至庭审结束之日双方未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明确合意,故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其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赔偿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可另向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8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97元(3869元×13个月)。被告伤情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第S05.2项,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83元(3869元×7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10个月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悖。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核定为5439元X13月X60%=42424.20元、5439元X26月=141414元、5439元X10月=5439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9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依法应按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核定为2100元X6月=12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予以裁决,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终止,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元,合计222364元。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刁某某提交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劳鉴2015年053400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东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5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刁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系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对环宇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辩解不予支持。刁某某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系其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刁某某花费医疗费1,987.4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3.6元的事实。环宇公司和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15年06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本人工资2500元×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26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原告主张维修中心在1996年成立,且一直由高建梅经营,自己在1996年就在维修中心工作,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20日原告工资情况记录中有原告2015年1月工作的记录,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高建梅在2014年11月25日成立维修中心并开始个人经营,此时原被告双方身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对主体的要求,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给��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退休金,原告如果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系工伤,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周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77.49元/月×9个月=3039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12月×10个月=47489.2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李聚彩护理31天,按原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311.95元×12个月/365天×31天=2356.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兴某某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定为工伤,系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13个月=429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26个月=92152.6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海军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谁。因原告田海军被认定为六级伤残,且已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已足额为原告田海军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田海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田海军主张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欠缴其2016年10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费,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不等同于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田海军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法院起诉,诉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未约定包含护理费,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计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原告因鉴定、复查花费医疗费3222.48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表示自愿放弃因受伤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且已收到补偿款40000元及半年工资。原告虽否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忠审判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韩旭 书记员: 郑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段旭彬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是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送达至被告联强公司的,故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段旭彬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补偿年限及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予给付。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段旭彬主张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系2003年12月9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30日、职工方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段旭彬应当在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8日一年期限内及时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对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本案原告李某1993年初次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评定合法、有效,此后李某按七级伤残享受有关待遇并无不妥。2010年7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六级伤残鉴定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岗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自1993年起至2010年7月之前享受六级伤残岗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岗资损失差额,因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保管原告工作、工资档案及掌管上级单位关于调整工人岗资的有关政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将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支付给被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64元(282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4749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474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2828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天×20元/天);关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也在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处整体停工,所有工人放假,因此,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放假生活费为:7月×1150.00元/月×80%=64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9月×1310.00元/月×80%=199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聘于被告利民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工作,工作中受伤,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被派遣劳动者王某某的损害是由案外人唐晓东造成,非用工单位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造成,故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源公司自2012年5月起对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上级单位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该单位继续履行,故应与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00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43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系。其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乘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即13个月×3683.00元/月)。2015年1月,原告裁减人员,致使被告未能继续从事工作,并以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为59周岁)。被告许某某提出解除与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其工伤待遇,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解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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