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某请求隆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机械公司提出付某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 ...

阅读更多...

梁某与霸州市胜某某棋鑫家具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阅读更多...

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即知道原告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公章交给了何海林,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公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本案酌定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8元(2692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152元 ...

阅读更多...

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39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2014年3月1459元 ...

阅读更多...

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

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不服进行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案原告虽不服(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不服之诉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从本院询问被告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所称“其是通过上海宝某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某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某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高某某是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受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由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劳动报酬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

阅读更多...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永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

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被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

孙某某与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竞合时,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并留取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称应提供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43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51430.46元-10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30%的医疗费即12429.14元[(51430.46元-10000元)×3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 ...

阅读更多...

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2400元,每出一天车再补助1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五千多元,故应对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况且奖金、津贴、补贴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6年070101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3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王某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现原告王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登记,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手续齐全完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违法违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

董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

章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

闫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闫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

王留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留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留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留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法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

霍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霍某某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伤,2.原告的请求赔偿29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作为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本院应当据实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

阅读更多...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霞于2009年入职康某矿业,一直在康某矿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康某矿业系用人单位。原告刘艳霞未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艳霞在被告康某矿业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根据人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某矿业根据该规定已和原告刘艳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解除原告刘艳霞和被告康某矿业劳动关系,且康某矿业给付原告刘艳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

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和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主动辞职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的,不能认为只要劳动者辞职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即使张某某作出承诺,要求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开到其工资中,该承诺也无法律效力,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即1995.4元×5个月=9977元。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前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称在2012年1月1日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精虎装卸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3025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0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

崔中让与国网河北南皮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还在2011年进行过协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解决工作是行政行为,并不能抵消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随着原告年纪的的增加逐渐体现,原告现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损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5年度电力行业标准赔偿九个月平均工资,共计61977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退休,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救助补助金,原告内退后,被告仍给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郭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郭胜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王红绢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二、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三、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

阅读更多...

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事故,应为医疗事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损失如下:被告主张医疗费2122.6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确认为2050元;被告主张留薪期间五个月,一人护理,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鑫鑫被服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付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05.7元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005.7元*9个月=18051.3元;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在2013年12月因工受伤,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67元,原告主张49616元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阅读更多...

原告河北炼化华某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原告华某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华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韩某某在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未积极就被告的损失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赔偿;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行的是行政职权,与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韩某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09443元,扣除被告伤后支取的2290元工资,原告华某公司还应赔付被告韩某某107153元。为此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的职工。王某在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工作期间,为该单位安装摄像头时所受的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85号工伤书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王某所受的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6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王某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26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 ...

阅读更多...

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仉许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某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

阅读更多...

XX公司与被告侯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原告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护理费130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受伤时月工资15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XX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40.72元{【(28456÷12×2)+(31286÷12×10)】÷12×60%},应按照1540.72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5 ...

阅读更多...

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与陈淑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陈淑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认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陈淑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入职,因此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

王娟娟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与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能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娟娟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状况,但同意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3元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

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与高志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月工资3500元/月×8个月)。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6元(42532元÷12个月 ...

阅读更多...

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陈金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陈金元提交的(2015)三民初字第0496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陈金元与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于2009年开始确立劳动关系,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关于其与陈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陈金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系按照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853元/月计算,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意义;三、因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未依法为陈金元缴纳社会保险,故依《劳动法》第三十八及第四十六第之规定,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陈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支付陈金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

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未说明具体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

阅读更多...

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为6,500元,如是6,5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告无纳税凭证,系明显属于杜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阅读更多...

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一审程序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诉讼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都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法院酌定依据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

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

阅读更多...

乔某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235元、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924元。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

阅读更多...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乔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被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不能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本院 ...

阅读更多...

易县丰岩石材加工厂与李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载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9个月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本人工资,裁决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易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主文只是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虽在查明表述中提到被告月工资11000元,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事不认可,故就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 ...

阅读更多...

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及住院治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85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高邑县汇德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张某某工伤补助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9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8747元:(3200元/月×82天)、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365×(270+12)=15281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4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12×9月=14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52409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桥梁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孙井余,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计9394.42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括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天计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年×12个月计323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按一人护理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365天×96天计8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9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计24229.5元 ...

阅读更多...

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殷建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受伤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九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个月上一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河北省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367.42元,支付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工伤保险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就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被告举证的个人垫付医药费票据,显示均为殷建水,编号079709165费用72元的票据为重复票据,编号001368726费用为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扣去该两项费用,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票据发生在仲裁之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98.28元。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石某某链轮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链轮总厂关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

双峰县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月工资应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6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被告的该主张 ...

阅读更多...

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鲍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鲍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对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对鲍某某主张医疗费34513.16元,因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给付鲍某某医疗费32513.16元(34513.16元-2000元=32513.16元),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鲍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 ...

阅读更多...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将工程分包,但未申请案外人进入诉讼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已将劳务分包的主张,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审判员 张楠审判员 ...

阅读更多...

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冯建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用于证实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保险认定申请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冯建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不再理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住院补偿费2753.1元之后,被告个人支付部分2174 ...

阅读更多...

和海花与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鉴定原告和海花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德源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和海花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72382.2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称的应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接收服务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3550元,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工资标准按邯郸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260元)=1512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12个月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的部分停工留薪期 ...

阅读更多...

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丁某某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