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曲某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山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外该4张票据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某山提交的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某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尚某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于1999年11月4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按照该决定规定,原告王某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0个月其本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5.42元,故予以支持6154.20元(615.42元×10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本人现工资2500元×10个月),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某县人民政府将尚某煤矿转让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兼并重组尚某煤矿后,成立了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明确了拖欠“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某矿业工作并签订合同,康某矿业是用人单位。胡某某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本院认为康某矿业以胡某某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胡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从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胡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888元×10.5=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胡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所以说,原告异议成立。但原告要求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应按10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0元,并提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务部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就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以说,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经济补偿金83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四建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虽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在2013年10月18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普外科八级,杨某某与四建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四建公司在与杨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杨某某的伤情和其妻子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水平,杨某某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支持其81天护理费8100元。杨某某据以主张租椅具费344元和救护车出诊费7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某和四建公司均不能向本院提供杨某某工资待遇的任何有效证据,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每月2958元的工资情况,四建公司认可杨某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某某在仲裁阶段与四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C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张某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冲床车间来偷懒,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劳动者对造成工伤是否有过错,均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以超过15天的时效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张某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其已主张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纳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某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纳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某公司予以配合。陈某某要求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纳某公司应以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向陈某某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陈某某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纳某公司应以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陈某某对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维修工作。至2016年8月底,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2个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0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义务。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3000元低于原告实际工资3535元,故被告应以3535元为基数予以补齐差额。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78.04元,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或工伤赔偿医疗费后,应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3903.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通过原告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得到19090元的赔付,尚有31488.04元未得到赔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债务相互抵消,故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所提起的反诉,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属于抗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不慎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原告已将工程主体承包给了韩树国,韩树国将打灰项目承包给了孙更玉,被告系孙更玉招用,应将韩树国、孙更玉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并未提交将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发包、转包给韩树国、孙更玉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义务主体追偿。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并提交刘兴华、孙茂平、孙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被告就其工资水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孙兴华、孙茂平、孙东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均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医疗费7002.68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仲裁裁决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规定。综上,依照《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高源商店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高源商店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李某某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李某某工作中受高源商店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审以河北省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1260元作为孟某某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孟某某本人工资为1000元,以此标准计算1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二十七条对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该标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医药费16062.09元,有××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239元确定为宜。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4623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被告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发生工伤原告给被告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记入原告账户。2017年5月2日,被告上模具时,模具滑落,砸伤被告双腿,被告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被告柳某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直接纳入原告账户。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垫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十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十一个月本人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十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就被告本人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81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已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构成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情况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也已经过了行政诉讼。现原告对支付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仍不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护理费132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58284.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到原告厂外某厂拆设备时受伤,有已经生效的仲裁委“栾劳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查明可以得到证实。原告称被告去纺织厂拆卸机器不是公司指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拆卸机器时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且已经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提交有自己职工聂发水等人签名的“关于李海东发生事故一事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因职工和原告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明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35.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给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美艺达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自2013年8月下旬到原告美艺达公司上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系被告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采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美艺达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视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美艺达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原告美艺达公司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660元,原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西关卫生院治疗3天应扣除,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33天为25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判决第二项明确了该款项由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所支款项后归上诉人所有。综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是由其先行垫付,而该款项的实际承担仍为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确认梁某某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裁决书,但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裁决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梁某某为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5个月。因此原审判决梁某某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5年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调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民终110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又于2017年基于同一事实造成的侵害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同一债权问题。虽然田某某本次主张与2015年的主张都是基于工伤的事实,但工伤的赔偿分为多个项目,当事人对各项目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利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是否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五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高长某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高长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表达正常,承认《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高长某在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按复查结论享受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导致原告高长某再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原来所受工伤具有一致性,前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系对原告目前伤情的实际认定,原告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五级伤残按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薄某某之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薄某某2012年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2月11日至3月27日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唐某工人医院就医,同日被告公司及薄某某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认定工伤;2013年6月10日薄某某因此次工伤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但仅3日出院,2013年7月8日薄某某再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薄某某经河北省唐某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薄某某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7月13日薄某某自唐某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薄某某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直至诉讼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无一方提出解除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时间点提供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刘欣欣的用人单位原告三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刘欣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三鑫公司支付,被告刘欣欣也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鑫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标准,被告刘欣欣受伤后,处于治疗和康复状态,未回本岗位工作,因此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计算为宜,其经济补偿金为本人工资1853元乘以1.5,计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唐建公司主张赔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675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经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XX在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三、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未获支持,又未提起诉讼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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