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及企业应当负担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除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企业应当负担的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属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明显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亲属李敬昌调查笔录中已经表示被告所给付的9000元费用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且已言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李敬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进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被告应按14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1420元/月×12月)。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曲某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某请求隆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机械公司提出付某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后一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该决定施行前就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因此不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该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的相关未报销费用不在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某某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故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未按时支付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前健康检查结论未见异常,且在原告其后的检查鉴定过程中,相关诊断及鉴定结论,原告均不构成职业病,故原告离职后产生的各项检查诊断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年休假工资、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病假、事假扣款并支付病假工资、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差额损失、年终奖、因诊断职业病被降低的工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即知道原告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公章交给了何海林,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公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本案酌定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8元(2692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索坤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定张某与索坤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办理并缴纳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某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索坤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索坤公司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索坤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3014元/月×4个月)。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某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39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2014年3月145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1年5月30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审核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国有资本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属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进行的改制,被告公司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所诉请要求按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按买断方式安置,而被告按照内退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已经按照内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争议的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身份置换安置问题,该问题属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策调整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但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企业改制身份置换安置问题,应属于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无异议,因此工伤待遇数额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记载为据,抚恤金(应为伤残津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应获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于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数额现不得而知,原、被告是否同意工伤保险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得而知,因此,本院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审理,原、被告应当互为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不服进行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案原告虽不服(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不服之诉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从本院询问被告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所称“其是通过上海宝某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某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某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高某某是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受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由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劳动报酬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姜某某所受之伤,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2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定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某某不是其职工,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山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外该4张票据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某山提交的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某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495元,2013年2月未上班,2013年1月未上班,2012年12月未上班,并非本人原因,上诉人应该补足工资差额或支付生活费。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特点,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亦合理。故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57周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413元(3853.25×10个月×40%))属于认识错误,应为2311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被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金成受伤并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争议,现在主要争议是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和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李金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汤某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汤某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缴费基数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依据,原告要求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王利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永生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陈永生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缴费基数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依据,原告要求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陈永生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王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王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栏无停工留薪期,亦无签字盖章、填写年月日,故王某请求5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亦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案虽为劳动争议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最低工资148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规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其自行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基数自相矛盾,仲裁委以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其单位社保缴费基数262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竞合时,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并留取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称应提供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43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51430.46元-10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30%的医疗费即12429.14元[(51430.46元-10000元)×3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薛某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向原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应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薛某某医疗费2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住院护理费128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456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月×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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