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原南戴河)支行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梦江及其妻李美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代理词的申请,按照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保证人刘梦江、李美玉应按照《保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建材厂与原告工行古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取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对其差额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建材厂支付和返还,并且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可依据与被告柳某某、贺凤燕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未就原告在本次贷款中多收取费用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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