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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认为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首先进行教育,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这是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要求。原告卓创公司主张被告高某在其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有依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除被告高某了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开除被告高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称是公司通知离职,有卓创公司经理黄某书写的字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通知高某离职,高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卓创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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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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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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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桂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证明仅能证实其在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在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月工资37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尧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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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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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石某某亚某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亚某大酒店亚某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某某亚某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某某亚某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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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和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于一审中并未提出此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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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生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高红生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和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于一审中并未提出此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待岗,但用人单位并未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对上诉人高红生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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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在连年亏损,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主张自己曾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无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某要求返还2750元,因属行政性收费并非合同保证金,不应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苗文全代理审判员 陈克民代理审判员 孟维山 书记员: 赵瑞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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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河北红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造成二者不一致的原因不在原告,应当采信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加班两天。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应算是没有试用期的合同。原告的工资打卡记录为199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按2000元计算,日工资为91元(2000÷22=91),原告加班两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64元(91×2×2=364)。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6月份被告给其少发600元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2016年7月25日在单位与原告等人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份的全部工资,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2天的工资没有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就调岗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超过半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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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柳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柳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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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王振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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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洋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王海洋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利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给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7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王海洋工资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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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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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闫纪阳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杨某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杨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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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闫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的欠具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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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贾某某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为原告出具的欠费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贾某某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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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兴华矿业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无争议,本院对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系兴华公司的职工,因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医疗期工资、解决病休、报销医疗费等问题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时间应当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或通知用人单位之日为准,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故应当以2016年8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兴华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为15.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金总额为41159.17(2655.43×15.5)元。原告2015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对应的医疗期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在兴华公司工作15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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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曾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当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陈述事实并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苏某某111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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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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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中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国中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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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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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孟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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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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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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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闫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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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按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原告岗位,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5日离职,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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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凯文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工作至2012年9月底,并提交了薪资支付明细,薪资支付明细中显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但原告未领取2012年8、9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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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3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关于10万元劳动报酬。1、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二0一一年销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27000万的销售任务后年薪为纺机公司经理的90%,但对纺机公司经理的年薪为多少没有明确,且诉讼中双方对该经理的年薪数额有不同意见,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原告未按该协议完成销售任务及实际完成的数额双方无争议,但因协议对未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扣减原告年薪的起算点与底薪均无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亦持不同意见,亦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因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对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0万元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5000元业务费的报销。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徐敏”与“龙善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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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1998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工作实行三班倒,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应当知到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权利及时主张。被告至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其要求的1998年-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停止上班系原告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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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于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本案在仲裁裁决结果范围内进行审理。(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杨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故对于杨某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按照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被告杨某若每月工作天数超出21.75天的应视为加班。原告安排被告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杨某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差额合计4161元及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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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职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失。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在1998年9月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前后衔接的劳动合同、1998年9、10月份连续的工资表以及连续工作15年鼓励荣誉证书,足以认定原告自1986年3月至今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发给表,亦能认定原告于1998年9月领取了个协辞退人员生活补助费3579.6元。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行为并未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原、被告仍然实际履行着先前的劳动合同并持续至今。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1998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3579.6元亦缺乏了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返还给被告。退一步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1998年9月解除,亦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之前在其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法定义务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了退休后顺利享受养老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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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军与北戴河明某不夜城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和市区内企业工人流动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从北戴河金山宾馆调入明某不夜城工作,应认定原告在1993年3月开始与明某不夜城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1997年3月离开明某不夜城后,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8月,明某不夜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8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明某不夜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为原告与明某不夜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发《关于补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领取人事档案的通知书》后,原告针对该通知向被告复函不认可其安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自此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一年,但原告王铁军直到2014年才到劳动部门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该劳动争议经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后,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对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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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范金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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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东山街道招用原告王某某时,王某某年满57岁,且已于55岁时在北戴河区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劳动争议解决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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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录用原告做清扫员,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付某某陈述其62岁(2014年)实际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2014年6月之后原、被告之间用工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2009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14年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该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设定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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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原、被告间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成 审 判 员  魏军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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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承认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至2014年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间隔3年多,被告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成立。2014年8月,被告协议招用原告做小区清扫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6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承认其在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按国家政策享受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显然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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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同元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被告协议招用原告做小区清扫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6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承认其在60周岁已按国家政策享受了城镇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显然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以此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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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4年期间,每年绿化季节到被告处做绿化工作。2009年双方签订以完成季节性的绿化等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2月29日原告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2009年12月2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用工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原、被告解除当年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4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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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曾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原告开始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一)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等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仅负责自己责任区域的清扫工作,并无工作时间限制,没有考勤记录,即便按原告自己所说每天工作6小时,即便每周全勤也不过42小时,且原告对加班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未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或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是否能够补缴以及不能补办造成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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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11月开始在原单位参保至2008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便在退休前一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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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务部北戴河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协议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补发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此部分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673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办,被告应对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原、被告所达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失业保险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说明中确认的16760元为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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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金通航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暑期过后因招生困难,原告学校停止办学,让被告到北京总部工作,被告提出想到河北外院工作,双方因更换工作岗位协商未果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六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4000元(6年*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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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粤浦项(秦某某)马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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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中粤浦项(秦某某)马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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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学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学彬系天业通联公司模具车间副主任,其没有保存设备配件的工作职责。关于配件的来源,贾学彬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贾学彬陈述属实,其在2013年5月接收配件后,应当及时上交公司。贾学彬称库房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配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的情况后,召开了矿车盘点会议,贾学彬当庭承认其参加了会议,后又予以否认,称在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之前,其对公司配件丢失的事情并不知晓,但其2015年2月15日即向公司交还了配件,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天业通联公司对设备、配件的出库、退库有明确规定,贾学彬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提供的贾学彬工资明细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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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学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学彬系天业通联公司模具车间副主任,其没有保存设备配件的工作职责。关于配件的来源,贾学彬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贾学彬陈述属实,其在2013年5月接收配件后,应当及时上交公司。贾学彬称库房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配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的情况后,召开了矿车盘点会议,贾学彬当庭承认其参加了会议,后又予以否认,称在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之前,其对公司配件丢失的事情并不知晓,但其2015年2月15日即向公司交还了配件,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天业通联公司对设备、配件的出库、退库有明确规定,贾学彬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提供的贾学彬工资明细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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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工资为年薪税后40万元,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工资方面的证据,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即原告工资应为每月33333.33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会议,明确告知原告放假至2013年2月底,放假期间,公司不干涉劳动者自谋其他职业,到期未接到单位聘任通知的人员,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未接到被告的聘任信息,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2013年1月至2月底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尚欠原告工资为21647.50元[(33333.33-25000)元×2个月+(333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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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系天业通联公司采购人员,其工作职责系按照天业通联公司的生产计划采购相关设备,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其应负责问题配件的邮寄返厂工作。天业通联公司对配件的出库、入库有明确规定,杨某向天业通联公司交还的换挡器价值3万元左右,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换挡器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杨某所述真实,生产厂家业务员已于2013年9月明确拒绝维修该配件,其亦应当将配件及时交还给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场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报警后,杨某才委托同事交还配件,杨某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但其亦未证明持有该配件具有合法性。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天业通联公司无需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未支付杨某2015年2月、3月工资,应予支付。天业通联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杨某2015年2月、3月工资参照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4752.35元计算,即950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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